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鉅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謝萬生 律師相對人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肆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已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訴訟費用明細表所列項目中,一審訴訟油資費新台幣四千零四十元及二審訴訟油資費五千一百二十元,並非訴訟費用;二審訴訟郵票費三百四十元、二審訴訟證人費二千元,因於第二審並未支出郵票費,亦未聲請訊問證人,此部分聲請顯屬無據。惟依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的郵票費為八百八十九元,非三百四十元,且聲請人確有於第一審支付證人旅費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支付證人 張繼銘張綺文 旅費各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因此,於剔除上述非訴訟費用及顯屬無據的金額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的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F0~T40
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八百八十九元│├────────┼───────────────┤│第一審證人旅費│新台幣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新台幣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合計│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四萬零八│││百九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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