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拾肆件、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叁拾陸件、仿冒「TRUSSARDI」商標之衣服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陳列、販賣仿冒「ADIDAS」、「PUMA」、「TRUSSARDI」商標之衣服之地點分別為:每星期二晚上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中旁之流動夜市、每星期三晚上在彰化縣田中鎮文興女中旁之夜市、每星期五晚上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旁之夜市,每次陳列、販賣之時間約自下午六時許至十一時許,而前開仿冒商標之衣服均係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批發市場,向不特定之商家購入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商標專用權延展註冊公告之商標公報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各一紙,及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商標註冊證四份為二份,另二份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列印資料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販賣之數量非巨,且素行良好,乃於此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十四件、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六十三件、仿冒「TRUSSARDI」商標之衣服六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