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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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美麗 被告乙○○PA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女兒 洪葦婷 ,並於九十年七月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攜女返回越南省親後,於該年三月七日單獨入境台灣,卻未回家,不知去向,原告除登報尋找外,也報警請求協助,被告於七月欲出境時,因被列為失蹤人口,不得出境,才自行投案,並騙請原告撤銷該案,以便被告能去越南帶女兒返台,原告不疑有它,遂其所請,至今被告卻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朋友口中知悉,被告對女兒疏於照顧,未盡母親之責任。本件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不願履行同居之嫌,而夫妻互負有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中文及越文影本各一件、尋人啟示登報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0四五二0五號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核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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