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不料被告竟未履行約定至台灣與原告團聚,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不料被告竟未履行約定至台灣與原告團聚,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連碧花 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從未入出境台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函文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不履行同居,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