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詎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被告應尚未出境),拒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文及英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並經證人 梁峻銪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同住」、「自去年十一月開始就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有該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一五四七一七號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核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