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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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英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㈡於81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吳英圳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判決就傷害部分駁回上訴,惟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傷害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84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在8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撤銷又經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又23日;㈢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2號裁定均減刑確定後,與㈢之罪刑及前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又23日接續執行,在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夜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於吸食器中燒烤,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1307室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包裝袋7只。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吳英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包裝袋7只。
三、核被告吳英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相關素行,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包裝袋7只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帳冊
1本、注射針筒2支、手機1支等物,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