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鄭景元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5D3049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景元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景元(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8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未駕駛569-TR號這輛車,上班公司也沒有這輛車,公班只有平板大貨車,沒有舞台車,違規人名亦非其本人簽的;98年10月21日22時50分其在臺中烏日鄉裝貨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又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義特舞台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義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8年10月21日22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8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下,經核對該車駕駛人所出示之「鄭景元」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核對後,當場掣單舉發,該車駕駛人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簽署「鄭景元」之名字,嗣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0月3日對異議人鄭景元為前開裁決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5D304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100年10月
3日屏監違字第裁82-Z5D3049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0年7月14日公警五交字第1000570532號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8、9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義特公司有關異議人於98年10月21日(即本件違規舉發日)是否任職於該公司,系爭車輛係由何人使用等節,該公司函覆本院略稱:經查詢公司保存之資料,並沒有異議人這個員工且事隔2年,也已無印象(前後出入員工蠻多的),系爭車輛係義特公司所有,是由公司在職員工及老闆 林宇萬 駕駛等語,有義特公司之回信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義特公司老闆林宇萬到庭作證,其證稱:其係義特公司負責人,公司大概從3、4年前有569-TR號大貨車,都是公司員工在使用,公司員工有大貨車駕照的都會駕駛該車,公司員工應該不會將此車借給他人使用,因為每天都會用這台大貨車,公司也不會借給別人用,這輛車的行照都放在車上,車子如果有開出去,應該都會帶著行照,沒有員工跟伊講過行照有遺失;公司基本上都有留存員工資料,但查無鄭景元,所以對他沒有印象,公司員工流動算是頻繁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次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確實未有補發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100年11月11日高監屏字第1000050560號回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33頁),參諸證人林宇萬前開證詞,於上開舉發時地出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予舉發警員核對之人是否確係異議人本人,甚值懷疑。
㈢、再查異議人於98年3月9日曾因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遺失申請補發駕照乙節,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回函及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其遺失駕駛執照之時間顯係於本件舉發之前,復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鄭景元」簽名與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所為簽名亦有出入,有前述各文書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3、4、7、34頁),是本件遭舉發之駕駛人,非無可能係持異議人所遺失之駕駛執照,而冒用異議人之名義,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其未曾駕駛系爭車輛,本件違規非其所為等語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難認允當,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