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 蔡朝興 被告 蔡旻翰
蔡孟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縈 被告 謝徊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蔡進柱 所遺如下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點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分歸原告蔡朝興單獨取得。㈡被繼承人蔡進柱對被告謝徊靜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民國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分歸被告謝徊靜單獨取得。㈢被繼承人蔡進柱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所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分歸原告蔡朝興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佳縈、謝徊靜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蔡旻翰、蔡孟穎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為:被繼承人蔡進柱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所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分歸被告蔡佳縈取得(見第83頁), 嗣變 更為請求分歸原告取得(見第77頁);原告並同時追加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聲明㈠之請求權基礎(見第7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遺產如何分割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變更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被繼承人蔡進柱(民國98年12月20日死亡)之共同
繼承人,其中原告、被告蔡佳縈為其子女,被告蔡旻翰、蔡孟穎為孫子女(代位繼承)、被告謝徊靜為其配偶;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所遺之遺產為:坐落屏東縣○○鎮○○○段5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已辦妥繼承登記),對被告謝徊靜1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暨對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所示10萬元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㈡被告謝徊靜原為印尼國人,於87年1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
因被繼承人年老力衰,且患有巴金森氏症,被告謝徊靜竟自98年1月起不負照護責任,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判決返還贈與物予被繼承人在案,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被繼承人對被告謝徊靜有10
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
㈢又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原按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各為原告
、被告蔡佳縈、謝徊靜各1/4,被告蔡旻翰、蔡孟穎各1/8。但因被告謝徊靜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兩造間嫌隙至深,根本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其餘被告就上開不動產同意全部移轉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予原告。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蔡佳縈、蔡旻翰、蔡孟穎則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被告謝徊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查被繼承人蔡進柱於98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留有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10份、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8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7、43頁、第58至67頁、第69頁),且為被告蔡佳縈、蔡旻翰、蔡孟穎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是依上開規定,兩造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蔡佳縈、謝徊靜各1/4,被告蔡旻翰、蔡孟穎各1/8。
㈡次查,系爭遺產之總值為2,319,500元(計算式:土地1,02
4,000元+建物195,500元+100萬元+10萬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各1份可憑(見第21、22、85、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與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自堪認定。是被告謝徊靜之應繼分價值為579,875元(2,319,500元4),原告主張由被告謝徊靜分得遺產中1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猶高於其應繼分之價值,且其他被告亦對此表示同意(見第36頁),徵之被告謝徊靜同為此債權之債務人,爰將此部分之遺產分歸被告謝徊靜單獨取得。
㈢復查,被告蔡佳縈、蔡旻翰、蔡孟穎均表示同意渠等分割後
所得之應繼分權利,全部移轉予原告取得,有同意書1份附卷足參(見第36頁),且據渠等當庭再次確認同意無訛(見第78頁),爰將上開不動產原應分割予被告蔡佳縈、蔡旻翰、蔡孟穎取得之所有權(價值共1,159,750元,未逾不動產之總值1,219,500元),逕行分配予原告取得。至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所示10萬元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則本應分割予原告取得。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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