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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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063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秋妹係家庭美髮業者,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忠孝巷3弄1號之店內,替客人 陳秀櫻 洗頭,見陳秀櫻至店外接聽電話,而將隨身攜帶之包包置於店內椅子上,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包包,竊取陳秀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旋經陳秀櫻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櫻、證人 許銀妹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為家庭美髮業者,且對於告訴人在上揭時、地至其店內洗頭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錢,也沒有翻告訴人的包包,是告訴人故意把包包打開給我看,叫警察來說我有偷她2千塊,但其實是告訴人欠我2百元的洗頭錢,故意要這樣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家庭美髮業者,於100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忠孝巷3弄1號之店內,為客人陳秀櫻洗頭一節,業據證人陳秀櫻警詢與偵訊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許銀妹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7-1
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櫻於警詢證稱:我今天出門時皮包有5千元,出門後直接到被告店內洗頭,洗完頭我到外面接電話大約3、4分鐘,回到店裡時當場看到被告把手從我的皮包內抽出來,並且向我坦承有搜我的包包,我發現皮包內少了2千元,就向被告質疑,被告說要拿洗頭的錢…我和被告爭執時,被告隔壁的鄰居許銀妹也有聽到…被告被警方通知到派出所後,有要用1千元賠償與我和解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被告那邊洗頭髮,去接電話回來之後就看到被告在動我的包包,我發現裡面少了2千元…我當天帶5千元是跟我朋友 賴清一 借的,是要去五金行買我卡拉ok店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沒有付洗頭錢,出去接電話,我親眼見到被告動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明確,是告訴人就被告行竊及其遭發現之過程,核其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應非虛言。
㈢、告訴人上開指述,有以下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證詞之可信:
1、證人許銀妹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是隔壁鄰居,案發時我在忠孝巷3弄1號旁,聽見告訴人跟被告說「妳怎麼可以打開我的包包,我又不是不要給妳錢」,被告就講說「我要看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錢」,於是告訴人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於偵訊結證稱:當天下午我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為何動她的包包,我就過去跟被告說怎麼可以隨便動人家包包,被告回答說要看裡面有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被告翻動其皮包之情節無違。
2、證人賴清一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在100年1月25、26日早上,借5千元給告訴人開卡拉ok店,我是拿身上的現金借她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核與告訴人指證案發當日攜帶之5千元是向賴清一所借,到被告店內洗頭後包包少了2千元等情,互屬一致。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有以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洗完頭後,我和她要2百元,告訴人的皮包放在椅子上出去打電話時,我就翻告訴人皮包要找2百元,可是沒找到,她有存摺沒有現金等語(見警卷第3-4頁),復於準備程序中稱:警詢所述「我有去翻被害人包包」是照實話說,當時確實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我沒有翻告訴人的皮包,我有看但是沒有摸,我沒有跟警察承認有翻告訴人包包云云(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是其所辯,顯有矛盾,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向警方坦承翻動告訴人的包包(見本院卷第35頁),益見被告前開辯解不實,委無可採。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要給告訴人1千元叫她不要追究,沒事就好云云(見警卷第3-4頁),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當時沒有這樣講(指給告訴人1千元請其不要追究)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其前後所辯不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勘驗結果被告確向警方坦承有對被害人表示願給1千元,請被害人不要追究(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前揭辯詞不實,洵不足採。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實上我還沒有給告訴人1千元,我就是沒有拿告訴人的錢,所以才沒有給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復稱:事情上法庭了,所以就跟她說私下解決要談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衡諸常情,果被告未竊取告訴人之金錢,何須向告訴人表示願給付1千元並央求告訴人不要追究?又何恐因事情上法院而要求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是被告前揭辯詞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家庭美髮業者,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店內客人之財物,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得之現金價值,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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