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只、玻璃球壹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威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金裁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偵字第8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在96年8月1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另㈢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在99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28之2號3樓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9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101號旁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公克)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住處,而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0只,及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威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
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公克)、分裝袋10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
三、核被告吳威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之相關素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52公克),有該中心於100年10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0只,及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
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非專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