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來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來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張來坤(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內之犯罪日期誤為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2年8月16日起至92年9月29日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93年4月18日│92年4月20日某時起│90年3月間某日(90年││犯罪日期│93年6月6日│至94年6月13日某時│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止│)起至92年5月20日止│├────────┼─────────┼─────────┼─────────┤│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署94年度│彰化地檢署94年度│彰化地檢署9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24號│毒偵緝字第155號│毒偵緝字第155號│├───┬────┼─────────┼─────────┼─────────┤││法院│雲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4年度虎簡字│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372號│第220號│第220號││├────┼─────────┼─────────┼─────────┤││判決日期│94年9月29日│95年3月30日│95年3月30日│├───┼────┼─────────┼─────────┼─────────┤││法院│雲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4年度虎簡字│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判決││第372號│第220號│第220號││├────┼─────────┼─────────┼─────────┤││確定日期│94年10月23日│95年4月24日│95年4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雲林地檢署94年度│彰化地檢署95年度│彰化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2382號│執字第2232號│執字第2232號││備註├─────────┴─────────┴─────────┤││編號1~3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99年度執減更字第26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2年10月初某日│90年3月間某日起至││││92年4月間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99年度│板橋地檢署99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485號│偵緝字第2485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確定日期│101年2月3日│101年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署101年度│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5706號│執字第5706號│└────────┴────────────┴────────────┘┌────────┬────────────┬────────────┐│編號│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犯罪日期│92年8月16日起至│9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時│││92年9月2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99年度│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485號│偵續字第38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日期│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30日│├───┼────┼────────────┼────────────┤││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確定日期│101年4月3日│101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署101年度│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5706號│執字第79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