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明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昌曾於民國99年間,因教唆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黃明昌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交付之車號000–869號機車之車殼一組(二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此二塊車殼,係 蔡麗美 於100年7月12日19時許至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間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失竊之機車車殼),竟於100年7月13日夜間至同年月19日20時許之間某時點,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355巷31號1樓公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殼一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本院引用作為積極證據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明昌於原審、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或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其於偵審中辯稱:是友人 沈冠宏 告訴我他有一部機車(車號000-000號)壞掉,丟在車行,有二年多,因為我懂點車子,我就想說修修看,由於沈冠宏有欠車行老闆錢,老闆不願幫他修,把車子丟在車行旁邊的巷子裡,我到車行旁邊巷子即新北市○○區○○路1段碧潭橋頭附近找到該車,當時機車一半在路面、一半在草叢,我把車子牽回我家樓下,我和 陳勇志 去牽車時,沈冠宏的機車上就已經掛有該二塊車殼,我不知查扣之該二塊車殼是贓物;我只是在家裡樓下把CV6-328號機車解體,看哪裡壞掉,想要修理這一部機車,警察到時,我剛好把CUF-869號車殼拆下來云云(見偵查卷第3至6頁、52至53頁,原審卷第26頁、33頁背面、38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
三、經查:
㈠、本件印有「CUF-869」字樣之機車車殼一組(二塊),屬蔡麗美所有,原是蔡麗美該車號機車車體之一部分,於100年7月12日19時許至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遭竊,嗣經蔡麗美報警處理,警員於同年月19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355巷31號公寓1樓樓梯間,查獲由被告持有、其上印有「CUF-869」等字之機車側身車殼二塊及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體,查獲時該二車殼是在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體旁,而非已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體上等事實,為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照片、車輛詳細報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6頁),且經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起即自始供承在卷(見上引被告供述之頁數),則被告於100年7月19日20時5分許,經警在其住處1樓樓梯間所查扣其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車殼1組,為被害人蔡麗美所有而遭竊之贓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沈冠宏於原審證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是我的,原
本是黑色車殼,後來在96、97年間,換成白色車殼,99或98年間,因為無法發動,我請朋友將機車牽到 羅崇益 經營的機車行修理,當時車殼等都在,後來沒有把車子牽回來,是因為沒有錢修理,機車就一直放在機車行,100年年中或年初時,我曾請被告幫我修理車子,我有說如果修好了,就要把這部機車給他騎,但因為修車需要時間,我請他以分期付款方式買新的機車給我騎,我會付他買機車的費用,我跟被告說去車行牽車,被告也說他認識機車行老闆,應該不會有朋友會幫我換車殼,因為我請被告將車牽走,沒人知道,我沒有跟別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證人即永安機車行現場負責人羅崇益於原審亦證稱:沈冠宏的機車是0年前由別人牽過來放在我店門口旁邊,鑰匙也沒有留下來,只說車主沈冠宏晚一點會過來,但後來都沒有出現,一個月後,我就把車子牽到我店旁邊的巷子裡面,之後我就再沒有去看過那部車,沈冠宏也沒有來要過這部車,是後來被告打電話來問沈冠宏的機車情形,說要來牽車,說沈冠宏欠他朋友的錢,要把車牽走,我跟他說車子放在隔壁的巷子,叫他自己去找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證人羅崇益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初二年前,沈冠宏朋友牽車過來後,我得知是沈冠宏的車,因沈冠宏之前就有修車未付款的紀錄,因此過一個月,我便將該機車牽○○○區○○路○段○○○巷底放置,被告是後來打電話給我,說徵得車主同意,我告訴被告車的位置,被告自己去牽,因我沒鑰匙,我不清楚被告如何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被告復自承:由於沈冠宏有欠車行老闆錢,老闆不願幫他修,把車子丟在巷子裡,老闆有說沒有幫沈冠宏修等語,復稱:我是100年7月13日或15日23時許,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從機車行老闆所說的地點牽回來云云(見上引被告供述頁數)。查:被害人蔡麗美失竊上開車殼之時間為100年7月12日19時許至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之間某時點,離被告被查獲之日僅6、7日左右。
而既然沈冠宏確於二年前送修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已積欠車行負責人羅崇益維修費未付,且就沈冠宏所稱二年前再送修之維修費,沈冠宏亦未先予支付,則羅崇益焉會在沈冠宏始終未出面之情況下,維修該部機車,甚至換車殼?更遑論羅崇益既自始即未將送修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予以修理,就放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207巷底達二年之久,又如何會於100年7月12、13日蔡麗美失竊車殼時起至同年月13日或15日被告自行前往上開地點牽車時止,在沈冠宏或任何他人(包括被告)未出面支付費用要求換車殼之情況下,突然想起該車,並取得 蔡美麗 甫失竊之車殼,無償裝於車號000–328號機車上?此乃難以想像之事。再者,既然沈冠宏未支付費用於任何人,不論其所稱其其他朋友不知此事是否有誤,亦應不會有任何友人於100年7月13日至同年15日之間,將被害人失竊之車殼裝置於停於上開地點之車號000–328號機車上,卻未牽走該車而自行離開之可能。是顯然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夜間或同年月15日夜間,取得車號000–328號機車之時,被害人失竊之車殼當非已裝置於該機車之上,被告所辯:我去牽車時,沈冠宏的機車上就已經是掛有該二塊被害人失竊之車殼云云,顯屬不實,要難採信,且亦可證被告實知曉該二車殼之來源,卻故意隱瞞不說。雖然因蔡麗美失竊該二車殼之地點係在土城區,與被告所居住○○區○○○○段距離,不能認定該二塊車殼確係被告所竊,惟被告既知曉該二車殼之來源,卻故意隱瞞不說,亦可證:被告係於100年7月13日夜間至同年月19日20時許之間某時點,在與其有地緣關係之新北市某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收受取得該二車殼,且明知該二車殼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否則,其要無隱瞞其真正取得來源之必要。是被告知贓收受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勇志於原審固證稱:當時我
有與被告一同去牽此部機車云云,惟其先證稱:牽車時該車車殼還在,因為螺絲已經鬆掉,用力的話機車車殼就會掉下來,不記得機車兩側車殼是否有特殊文字,因為當時是晚上等語,嗣經原審提示偵查卷第22、23頁所附之車殼照片予證人陳勇志辨識,其證稱:「牽車當時就是已經掛在車上」等語,然於檢察官詢問沈冠宏的機車幾號時,竟稱:「CHU,因為看過沈冠宏的機車車牌幾眼,記得是英文字」云云,隨經檢察官質疑:「沈冠宏車牌不是CHU,為何法官提示給你看的照片,你會認為是沈冠宏機車車殼?」,其乃答稱:「我當時有看到車身兩側車殼確實有英文字母,當天晚上我看到是模糊的,第二天我是看沈冠宏的車牌,所以沈冠宏機車車牌是000,因為照片上面的車殼上比較小的英文字也是C開頭,看起來很像,所以我誤認是沈冠宏的車牌。」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觀以該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其有視問題為何及當庭提示證物之情況來決定回答之內容,而非憑真實記憶回答之嫌,其證言之證據價值本即應給予極度之保留,況該二車殼顯係被告向不詳人士取得者,業見前述,再者,若蔡麗美甫失竊之上開車殼,係類如羅崇益之修理機車之專業人士,於被告牽車前數小時乃至二日內,始裝於沈冠宏機車之上,則如何會裝到「螺絲已經鬆掉,用力的話機車車殼就會掉下來」之情況,且設若被告牽車時,該二車殼已裝在沈冠宏機車之上,被告既至遲於100年7月15日夜間已取得該車並牽回住處,該二車殼復係呈「螺絲鬆掉,用力的話機車車殼就會掉下來」之狀態,而螺絲固定顯非難事,自承會修車之被告又焉會等到四日後再處理該車,且於警員查獲時,該二車殼並非附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體之上?益見證人陳勇志所為證言,顯係事後為附和被告辯解所設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固主要係以證人陳勇志之證言為據,惟以被告、證人沈冠宏、羅崇益之供證觀之,既然羅崇益已因沈冠宏積欠修理費未還且不出面,而始終不願修理該車,乃將之放置於上開地點達二年之久,則羅崇益乃至於其他任何人根本不可能會在無人付錢要求之情況下,逕自將蔡麗美於100年7月12日、13日甫失竊之車殼裝於車號000–328號機車上,雖然被告未坦承知贓收受犯行,惟其與證人沈冠宏、羅崇益所為之供證,已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間接證據,證人陳勇志之證言不具有證據價值,均見前述。又檢察官認被告竊盜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顯係因認無法以被告持有該二車殼之事實推論認定被告確係於100年7月12日或13日在現場實際偷取車殼之人,此係檢察官以慎重取證之態度處理之結果,而竊盜與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本即不同,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亦有差異,原審未深刻探究相關間接證據之作用,卻以被告之竊盜罪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進而稱:「益徵沈冠宏同意將該機車交由被告處理之際,其主觀上並不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兩側車身,已遭他人更換安裝上開為贓物之機車車殼,衡諸常情,自無告知被告該機車所安裝之車殼為贓物之可能,則被告堅稱證人沈冠宏同意交付該機車時,其不知機車兩側車殼為贓物一節,即非無可採信」云云,將沈冠宏之不知與被告之辯解混為一談,況且,被告竊盜罪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原審所為上述「益徵」之說法,亦未見其間有何關聯性。綜上,原審疏而未查,為被告本案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自不明管道取得贓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使被害人被竊取之物品有難於追及回復之虞,且助長竊盜歪風盛行,惟其取得贓物之價值非高,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事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肯揭露實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