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嬬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徐廷儒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廷儒」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高瑞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於103年10月
13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1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碼為ZW-8387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D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係其友人徐廷儒所有,於103年6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遭竊,經警尋獲時車身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 朱展毅 所有,於103年7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5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而持有之。
㈡另於103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13日,應予
更正)高瑞嬬至新北市○○區○○○街○○○號 李志宏 所經營之「上讚汽車交通行」,冒用徐廷儒名義,以新台幣23萬元之代價,出售A車與「上讚汽車交通行」,高瑞嬬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甲方(賣方)欄,分別偽造「徐廷儒」署名各1枚,表示以徐廷儒名義出售該汽車,進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復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給不知情之前揭交通行員工 陳麒峯 以行使。嗣該書面合約完成後,陳麒峯見高瑞嬬於該合約漏未蓋指印,與其友人 葉隆華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委由葉隆華在該買賣合約賣方欄、甲方(賣方)欄「徐廷儒」之姓名上捺指印各1枚(陳麒峯及葉隆華涉犯偽造署押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01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高瑞嬬以此方式表示上開署押係徐廷儒所簽署,並進而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廷儒、李志宏及上讚汽車交通行。嗣於103年11月2日11時30分,另案被告 張華邦 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因其所駕駛之A車(已由李志宏再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李志宏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01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查獲(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487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高瑞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徐廷儒、朱展毅、李志宏、陳麒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行車執照各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徐廷儒」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其係利用「徐廷儒」之名義,表明簽署人願意將契約內約定之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上開合約書持交上讚汽車交通行之職員陳麒峯收受,顯然對上揭合約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合約書中2次偽造徐廷儒之署押,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已於103年4月10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且冒用他人名義簽立買賣合約書,亦有損害被害人及上讚汽車交通行對於買賣合約之締訂及管理,罔顧他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可議,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考,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私文書上「賣方欄」及「甲方(賣方)欄」所偽造之「徐廷儒」簽名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上讚汽車交通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徐廷儒」之姓名上指印共2枚,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捺印且與本案無關,均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