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昱燐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6月(共4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
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刑,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12月2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7日;㈦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4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㈦、㈧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昱燐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15時許,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0時46分許,因涉嫌另案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於104年8月4日
0時46分許,因涉嫌另案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年8月4日警詢筆錄、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既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已認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仍屬自首,且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本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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