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永靖:(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三)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與上開(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八)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七)、(八)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其與上開(六)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十)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與上開(九)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陳永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甲基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起訴書誤載為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同時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陳永靖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因陳永靖之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308公克)及陳永靖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嗣至警局對陳永靖實施附帶搜索,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29公克,取樣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16公克),並經陳永靖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警方對被告實施搜索扣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海洛因部分之淨重4.29公克,取樣
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淨重0.7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308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
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之後,「5年內再犯」,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甲基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各自獨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不實供詞,認為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同時吸用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之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4.29公克,取樣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3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