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以腳踹告訴人臀部,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不適,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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