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 陳彥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彥誌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每月十五日,向 黃俊銘 各支付新台幣壹萬元,共應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彥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刑並宣告緩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入,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行為時年僅19歲,為了家計趕赴上班途中發生憾事,始終坦承犯行,雖因經濟困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也表示尚未原諒被告、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然而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參酌被告剛滿20歲,高中學歷,目前在冰店打工,時薪新台幣(下同)155元,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500元,父親已經過世,須扶養65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當庭表示願意每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可認有真誠悔悟之心。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將使被告喪失經濟來源,彌補損害更難以進行。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如主文。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告訴人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每月15日,向告訴人黃俊銘各支付1萬元,共應給付60萬元。日後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述緩刑負擔款額得於和解金額中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誌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彥誌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前行而擅闖紅燈,適有 丘坤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八德路西往東方向待轉區起步前行,陳彥誌見狀閃避不及,其前車頭撞擊丘坤華機車左側車身,致丘坤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右側多節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由醫師進行緊急顱部及胸腔手術並於加護病房照護,惟因創傷性腦出血併意識昏迷,仍於同年月27日20時21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彥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丘坤華之夫黃俊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結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彥誌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81至82頁、108年度相字第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 王貞喨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號誌運作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勘驗筆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驗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摘、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第33至47頁、第51至59頁、第91至93頁、相字卷第113至153頁、第159至167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206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偵查卷第71頁),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黃俊銘達成和解並予賠償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年紀、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肇致本案車禍之因素,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