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舜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舜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裁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累計刑期總合為1年4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有所減輕,且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害同種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或類似,且密集犯之,係因工作不順遂、經濟壓力及家庭因素等所致,從整體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二)受刑人在單親家庭環境中成長,須扶養年邁母親,礙於更生人找工作不易、交友不慎,染上毒品,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大徹大悟痛改前非,並自行前往執行另案,請公平且從輕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另案之本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依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倘全部刑期為8年11月,執行6年多即可能聲請假釋返家;倘達9年,則必須執行7年多才有機會假釋,影響甚大,盼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俾早日重新做人;(三)提供其他案例供參照: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該案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累計刑期總合4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月,寬減幾達二分之一;2、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該案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罪,不服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6月,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有理由,改定有期徒刑54月,寬減1年10月。上開案例與本件情節、態樣極為相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四)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並未說明理由,沒有考量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亦未權衡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性、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而為合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當裁量,難謂妥適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舜維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審查,認原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其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受刑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6月19日、同年11月8日,前後相隔達4月有餘,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密集犯罪、因而造成一罪一罰不合理之情形。考量受刑人前已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仍一再犯施用毒品罪,成立累犯,且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合併施用之手法犯案,此觀各該原確定判決所載甚明,反應出其依賴毒品程度明顯不輕之人格特性,縱令罪名、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仍難謂不法情節輕微,則原裁定於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雖理由說明稍嫌簡略,惟尚無抗告意旨所指完全未予斟酌裁量,或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二)抗告意旨所列舉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即令內容無誤,但各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不能任意攀比,無從拘束原裁定就本件個案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至於受刑人另提及其工作不順遂、家庭經濟壓力、在單親家庭環境中成長、須扶養年邁母親、交友不慎、已痛改前非、自行前往執行另案、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等節,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中,均非屬重要關鍵之因素,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此外,受刑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行使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憑上開說詞,洵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時間│107年6月19日│107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619號│字第28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29│108年度審訴字第461號│││││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7日│108年6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29│108年度審訴字第461號│││││號││││├────┼──────────┼──────────┼──────────┤││判決│108年5月20日│108年7月1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