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2年7月7日即遭易處逕註後未曾考領新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9月24日高監駕字第109021601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王伯漢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二)自首: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已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王家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豐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忠誠007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在前方減速煞車由王伯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推撞 朱順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C車再推撞 黃秀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王伯漢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王伯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王家豐之供述。
⑵告訴人王伯漢之指述。
⑶證人朱順孝、黃秀卿之陳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王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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