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仲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鐵鎚壹支、工地手套壹雙、麻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章仲生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電纜線1捆」更正為「電纜線1捆(業已發還 吳正祥 )」;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章仲生行竊持用之老虎鉗、鐵鎚各1支,屬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吳正祥諒解或與其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把、鐵鎚1支、工地手套1雙、麻布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章仲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20時16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鐵鎚等犯罪工具,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及大觀路口旁高速公路邊坡處,以老虎鉗及鐵鎚等工具剪斷該處之電纜線,而竊取吳正祥所管理約45公尺長之電纜線1捆。嗣經吳正祥聽聞警報器聲響而前往查看,當場發現章仲生及其身旁捆綁好之電纜線1捆,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電纜線1捆、老虎鉗1把、鐵鎚1支、工地手套1雙及麻布袋1個,章仲生因此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吳正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章仲生警詢及偵查中│有以上開工具竊取電纜線1│││之自白│捆但未得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正祥於警│其所管理之電纜1捆遭被│││詢時之指證│告剪斷及竊取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1張││└──┴───────────┴────────────┘
二、核被告章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犯行,惟尚未得手即遭發現,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老虎鉗1把、鐵鎚1支、工地手套1雙及麻布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1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故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秦嘉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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