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至第9行「,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更正為「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第15行「於107年11月20日13時3分許」更正為「於107年11月16日11時33分許」、第17行「並利用」補充為「並於同年月20日13時3分許利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倒數第3行「作為掩飾、隱匿贓款工具」更正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匯款工具」、倒數第2行刪除「或洗錢」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民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96號被告林智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橡木桶洋酒」店門口,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憲 」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13時3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日本煙之虛偽訊息,致 林昱廷 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7,50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昱廷久未收到商品,以臉書聯絡對方又遭封鎖,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智威雖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伊借給朋友介紹認識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使用,「阿憲」說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向伊借帳戶供人匯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智威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昱廷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函文、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昱廷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應為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被告辯稱是因為「阿憲」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才向伊借用帳戶,然一般人聽聞此情應對於「阿憲」曾因犯罪始致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有所認識,被告卻仍願意出借前開帳戶予不熟識綽號「阿憲」之人使用,即有可疑。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被告將前開帳戶借予「阿憲」之後,並未積極要求「阿憲」儘速返還,且若只是要借給「阿憲」供人轉帳之用,大可請欲匯款給「阿憲」之人匯入前開帳戶後,再由被告親自領出現款交給「阿憲」即可,實無必要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全交給「阿憲」使用,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可採。
(四)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觀被告曾參與詐騙集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公訴,故被告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己不熟識之人,而容任該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對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贓款工具一節顯有認識,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