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康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9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康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援引證人 黃雅姬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被告姓名誤載為「 唐中 」,應更正為「康中」,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黃雅姬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而坦承其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其於108年1月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上訴人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本應注意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暫停車輛妨害他車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揭注意,為使其車內乘客下車,暫停車輛於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因而妨害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向,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向左偏移時與其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仍應予以非難。雖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108年1月5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乙事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疏失而為本件犯行,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上開卷附之和解書可稽,足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康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於禁止臨停處所為臨停下客,因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而被告若無在紅線違規停車,告訴人當可從容前進,則其所騎乘機車當不至於發生擦撞情形,又因公車靠站之行駛所致,故被告駕駛車輛所生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其仍辯稱告訴人硬闖夾縫,實非可採,仍難辭其未盡其駕駛業務所應盡義務之過失所應負之責,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雙方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46號被告康中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中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
2月2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下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逕自停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因而妨害他車通行,適有黃雅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唐中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及陳鏞先(未據告訴)所駕駛之民營公車發生擦撞,致黃雅姬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康中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共16張。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7年3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