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婷婷
藍子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婷婷、藍子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任婷婷與裴○○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違建檢舉等情事已有嫌隙,藍子翔則為任婷婷之友人。任婷婷、藍子翔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3時5分許左右,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任婷婷之住處庭院內,因於當日12時許被告任婷婷與裴○○間又起衝突(裴○○此部分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改判無罪確定),為藍子翔在場見聞,渠等均因此對裴○○心存不滿,竟各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裴○○分別為附表所示言語,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裴○○,使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援用之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任婷婷、藍子翔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裴○○揚稱如附表所示言語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任婷婷辯稱:是告訴人之前先攻擊我,事後出於氣憤及自我防衛才說附表所示言語,且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等語;被告藍子翔則辯稱:因告訴人先出言恐嚇,返家後又繼續挑釁,才會說附表所示言語,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任婷婷乃因受告訴人攻擊後,出於宣洩情緒之目的,方為附表所示言論,被告藍子翔所言亦僅為回應告訴人,其言及「拆屋頂」部分則表明欲檢舉告訴人廚房違建之意,渠等均無恐嚇之犯意,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縱認被告任婷婷有恐嚇犯意,然考量其動機情節,容有刑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故請求依該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被告任婷婷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已有嫌隙,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分別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所示言語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審易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94至109頁),復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8至59頁、65頁、85至89頁;本院卷第118至1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告任婷婷間曾因門口停車問題有所爭執,造成被告任婷婷不滿,一見面就狂罵我;當天中午約12時32分,我正帶小朋友騎車出門時,差點遭被告任婷婷汽車撞及,我隨即離去,未久購物完返家後,一進庭院就聽到被告2人在隔壁庭院對我辱罵,進屋後仍聽見被告2人在隔壁一直罵附表所示言語,我就出來跟被告2人解釋我沒有做那些事並錄影,因彼此房屋間之隔牆是半開放式的,圍牆間有欄杆可以看見彼此,我親身見聞被告任婷婷面對我,被告藍子翔趴在窗戶前,對我恐嚇,被告任婷婷所言「開門就要把妳處理」等語,應該是一出門就要打我之意,被告藍子翔所言「等一下妳家屋頂一定被我拆」則應是要自行拆除我家車庫採光罩之意,當時庭院只有我跟小朋友在,我先生不在家,對方則有被告任婷婷、藍子翔及 王騰玉 (被告任婷婷之姪女)等人在場,我覺得非常害怕,就立刻拿手機錄影存證,並打電話報警等語綦詳(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94至109頁),核與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勘驗所示結果相符,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情節屬實。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構成惡害通知,並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故被告2人就渠等所為自均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三)被告雖均否認有何恐嚇犯意。然按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實際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與該罪之成立無關。而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如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且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構成恐嚇犯行。查本件被告任婷婷及告訴人前已因門口停車問題而有所嫌隙,且依卷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2人當天均身在自方庭院不斷朝告訴人謾罵叫囂、要被告小心自身安全,被告任婷婷甚言明欲毆打告訴人,以當時雙方所在情境氛圍及對話前後文義脈絡觀之,被告任婷婷所稱「找人把妳處理」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解讀,應即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而被告藍子翔另稱「等一下妳家屋頂一定被我掀啦」,則應指其當下即欲自行拆除告訴人屋頂之意,亦即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辯護人就此辯稱被告藍子翔僅欲加檢舉告訴人違建情事云云,與被告藍子翔前揭語意不合,應非可採。被告任婷婷、藍子翔既分別對告訴人恫稱如附表所示言語,時間經歷達數分鐘之久,且接續逐步強調「要小心」、「一出門就要打她」、「要找人把妳處理」或「妳家那台車我把它砸爛」、「等一下妳家屋頂一定被我拆啦」等意旨,其本意縱非真正想要傷人或毀人財物,然自渠等對話內容以觀,無非有以此等欲將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情通知告訴人,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之意,被告顯均有以此使告訴人產生不安之目的存在。再參以前揭錄影對話內容,實由被告2人先後辱罵、叫囂,並稱要告訴人注意自身安全、欲找人處理(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任婷婷言語中並不時穿插「肖雞掰」、「操機掰」、「下三濫」、「賤貨」等髒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告),甚持棒敲擊滋擾,被告藍子翔則以「恁北」自稱,並稱「講三小」等,告訴人並無與被告間先有何明顯衝突或侵害之行為,至多僅順勢回應被告所述言語,或解釋自身立場,自難認被告有何為宣洩情緒而說出附表所示言語之必要,至渠等與告訴人先前縱有糾紛,或告訴人房屋有何違法增建情事,被告亦應循正當管道行使權利,自不得藉此作為自行加害告訴人權益之合法化事由,又當時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有何現實不法侵害存在,故被告所辯渠等僅出於宣洩情緒之目的或自我防衛云云,即非可採,被告顯均有恐嚇之犯意無訛。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感到害怕云云。然衡諸被告2人當時分別朝告訴人不斷叫囂,渠等氣勢高漲,語氣蠻橫,業如前述,告訴人則僅與幼女相伴,別無支援,臨場遭遇被告2人高聲為上開惡害通知,衡情內心惶恐壓力不難想見,此由告訴人於警察到場前始終不敢開門,即可窺知;又各人臨場遇事之處理態度本因個性、年齡、思考方式及生長背景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尚非能一概而論,被害人受恐嚇後雖感害怕仍強作鎮定、設法出言回應者,所在多有,況本件告訴人身為母親,斯時因隻身護女、不願示弱,盡力先以自身方式略為回應,維持場面平衡,隨後見機報警,亦與常情無違。且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我很害怕就打手機報警,被告藍子翔說若我有罵人就要砸我車,我回說「可以」,只是想澄清我沒有做那些事,並非同意被告藍子翔砸我的車,我也有跟女兒說不要出去,她好奇有跑過去,但只待幾秒鐘就進門了(本院卷第96頁、102頁及107頁),足見告訴人受被告2人各以附表所示言詞恫嚇後,確有心生畏懼,並因此有當場報警之積極對外求援舉動,辯護人徒以告訴人略有回應及仍使幼女在外停留片刻等情,即遽稱伊未心生畏懼等情,尚非可採。此外,辯護人雖以 周芳聖 到場後並未攻擊或加入恐嚇告訴人等情,推證被告任婷婷並無恐嚇故意;然恐嚇犯行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為必要,業如前述,且證人周芳聖既未全程見聞本件案發經過,僅於員警到場後才駕車返回被告任婷婷住處前(本院卷第116至
117頁),所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其餘主張告訴人容因誤認被告任婷婷友人有違規停車情事,或於當日收到檢舉函後對其有所不滿而有挑釁行為在先,方導致被告任婷婷有所情緒激動之情云云,均核屬片面臆測之詞,亦難逕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恐嚇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均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論處。
(二)核被告任婷婷、藍子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言語,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考量被告任婷婷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間前有衝突不快,竟與被告藍子翔分別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等事恐嚇告訴人,且事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心理上損害,不論其實際上有無真正實施加害行為,均無礙恐嚇犯行之認定,自應在法定刑範圍內給予適當處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故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所為恐嚇情節、持續時間及犯後態度等情,難認被告任婷婷所為情節尚屬情微或有何可憫,自無刑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免刑,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婷婷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被告藍子翔則為被告任婷婷之友人,縱與告訴人間有何相處摩擦,亦應循合法管道主張,被告2人卻未能保持理性自制,僅因先前糾紛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即於前揭時、地各接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言語,以此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項通知告訴人,語調高聲激昂、氣勢凌人,強要告訴人開門當面對質,致使告訴人因此感到害怕而報警處理,對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已有侵害,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言語,然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迄仍藉詞推託,亦未能修復告訴人之心理感受,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另斟酌被告2人上開恐嚇言語之內容、持續有相當期間,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暨渠 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任婷婷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中產富裕;被告藍子翔則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同住,經濟小康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第一段光碟檔│(一)00:01:26任婷婷:「妳是沒有被人家打│││過,我告訴妳,妳天天騎摩托車出門,妳給│││我小心點」│││(二)00:02:20藍子翔:「待會出門你要小心│││一點」│││(三)00:03:35任婷婷:「她只要一出門我就│││照打她,她只要出門我就找她」│││(四)00:06:13任婷婷「你給我叫 阿通 ,叫10│││多個人過來」│││(五)00:06:30任婷婷「妳開門,妳開門,我│││絕對今天找人把妳處理」│││(六)00:07:10藍子翔「妳家那台車我把它砸│││爛,可以不可以」│││(七)00:07:16任婷婷「不用了啦,她一開門│││出去我就叫人處理了啦」│││(八)00:07:21藍子翔「妳家那台車最好是不│││要開出門」│├──────┼──────────────────────┤│第二段光碟檔│(一)00:00:10可聽見一重擊聲。│││(二)00:00:13任婷婷「老娘今天跟你豁上了│││,開門開門,我早就想找妳處理了」│││(三)00:00:40藍子翔「我跟妳講啦,等一下│││妳家屋頂一定被我拆啦」│││(四)00:00:56藍子翔「妳家屋頂等一下一定│││被我掀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