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時應注意左右向及後方來車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突然右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補充為「之傷害。黃福生於車禍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等涉及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見右後方無車輛就開始右轉,伊右轉時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出現在伊車輛右側,伊見狀反應不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而告訴人 余冠翰 則於偵訊時指稱:當時被告行駛在伊左方,突然打右轉方向燈就直接切入,伊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被告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足見被告於右轉時並未持續注意右側車輛,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以避免碰撞之車速,以致與右方併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是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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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黃福生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欲右轉進入巷道,適右方有余冠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亦直行至該路口,黃福生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時應注意左右向及後方來車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切入余冠翰所行駛車道,致余冠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黃福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余冠翰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冠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