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5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與竊盜罪接續執行,於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盤查,張國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管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8333號卷第9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國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管1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333號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1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8333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8333號卷第4頁、第33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33號被告張國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6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18至1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置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6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17公克)、吸管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川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