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榮杰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以一00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友人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洪榮杰 因他案遭通緝,於一0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查獲,警方採集洪榮杰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洪榮杰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勒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 柔尹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