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廖英秀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規範明確。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4條,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1張,該本票係抗告人、李○○、鑫映精密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到期,且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89,180元,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積欠金額及相關利息裁准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1張在卷為證,且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有共同簽發該本票乙情,復經原審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原審核准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載憑票交付金額其中2,189,180元,及自
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且伊還款後所剩餘之金額應非如相對人所請之金額云云,惟如附表所示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至抗告人實際清償金額多寡,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琬如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03年1月2日│2,765,280元│103年11月30日│10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