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彰
吳佩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67、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佩津犯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津與吳益彰係姐弟,吳佩津明知吳益彰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竟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提供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6房屋內之儲藏室,作為吳益彰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之用。吳益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月琴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吳益彰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6內儲藏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星期二、四、六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益彰下注2星、3星、4星等各式玩法,吳益彰再以傳真機傳真簽單予「劉月琴」,嗣再與當期開獎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吳益彰並與賭客約定,2星、3星、4星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均為80元,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57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吳益彰及「劉月琴」收取,並以吳益彰就每注分得4.5元,餘則歸「劉月琴」所有之比例朋分。吳益彰及「劉月琴」遂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益彰、吳佩津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2張。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被告吳益彰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之建物為伊住所,並非經營六合彩之場所云云。惟查被告吳益彰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注數、號碼、玩法等內容予伊,作為簽注方式,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且警方於104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時,確有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吳益彰確已藉由上開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以此方式傳達賭博訊息之事實甚明,被告吳益彰前述辯詞並無礙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成立,其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
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吳益彰及「劉月琴」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吳益彰及「劉月琴」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吳益彰及「劉月琴」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吳益彰及「劉月琴」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電腦或其他科技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吳益彰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2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且與「劉月琴」共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之行為以營利。是核被告吳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益彰與自稱「劉月琴」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吳益彰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而被告吳益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吳佩津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6房屋儲藏室借予吳益彰,供作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營利使用,對吳益彰上開犯行提供物質上助力,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佩津有何參與吳益彰上開犯行之行為,應認被告吳佩津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吳益彰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且對社會善良風俗顯有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而被告吳佩津明知上情,仍提供房屋儲藏室幫助被告吳益彰經營簽賭站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吳益彰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獲利均由其與「劉月琴」取得,而被告吳佩津僅提供經營簽賭站所需之場所,並無藉此抽取利潤,及被告吳益彰經營簽賭站之時間約1年左右,所得約36,0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被告吳佩津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吳益彰、吳佩津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貧寒、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查被告吳益彰、吳佩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素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吳佩津係因知悉被告吳益彰收入不穩定欲貼補家用,為便利其謀生,始提供場所供被告吳益彰使用,並未參與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當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吳益彰、吳佩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吳益彰意圖營利,與「劉月琴」共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吳益彰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吳益彰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簽注單1張,係供被告吳
益彰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吳益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吳益彰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吳佩津並非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人,且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自不得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速見表│1本│├──┼──────────┼───┤│2│倍數單│9張│├──┼──────────┼───┤│3│倍數表今日降倍數表│1張│├──┼──────────┼───┤│4│開獎總表│1張│└──┴──────────┴───┘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中諾電話機│1臺│├──┼──────────┼───┤│3│聲寶電話錄音機│1臺│├──┼──────────┼───┤│4│轉接線│1組│├──┼──────────┼───┤│5│特尾倍數單│1張│├──┼──────────┼───┤│6│臺號倍數單│2張│├──┼──────────┼───┤│7│ 濟公 六合手冊│1本│├──┼──────────┼───┤│8│空白簽注單│10張│├──┼──────────┼───┤│9│簽注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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