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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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略以:被告黃明富雖可預見接受匯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大陸地區人士,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轉匯不法所得之管道,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妻邱○○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 鄭勝紘 、 蔡宗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鄭勝紘、蔡宗文分別聽從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小P」之人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由蔡宗文於民國102年4月3日、同年月8日;鄭勝紘於同年月17日,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34萬元、3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黃明富於得知各款項匯入後,以網路匯款或提領現金等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黃明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院卷二第209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配偶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鄭勝紘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蔡宗文之證述;(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配偶邱○○申辦並由其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大陸、臺灣均有從事茶葉、花卉買賣等事業,以前述臺中商銀帳戶作為生意匯款之用長達10多年之久,交易對象不一定會以本人名義匯款,但於匯款後會跟告知匯款金額,並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收到,未曾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有時在大陸地區的交易款項,會用匯新臺幣到系爭帳戶,臺灣人在大陸很多,有時都會透過這種方式匯錢等語。
四、經查:
(一)鄭勝紘、蔡宗文分別聽從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小P」之人指示,提領上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後,分由蔡宗文、鄭勝紘於前述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前述詐騙所得14萬元、34萬元、3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一情,業據證人鄭勝紘、蔡宗文證述在卷(警卷二第12頁、偵他卷第25頁、第29頁、院卷二第135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01頁、院二卷第20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系爭帳戶係被告之配偶邱○○於96年5月28日申設,除支付家庭支出信用卡費及稅金部分外,係提供被告經營茶葉、花卉買賣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邱○○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二第32頁、偵卷二第134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7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90頁),故被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為被告支配保管中,並未交付他人使用等情,要非無據。
2.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向被告買過茶葉,我是買來送給客戶,有一次買了5、6萬元,其餘都是買1、2萬元,大量購買時,都是匯款到系爭帳戶,被告的客戶有臺灣人也有大陸人,同時也有從事蘭花生意,因為我先生從小和被告一起長大,被告也有在大陸做生意,有時候會請被告先代墊要支付給大陸地區旅行社的團費,我再匯款到系爭帳戶給他等語(院卷二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正面);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被告是兩代交情,被告有投資我開設的蘭園,我也有投資被告的茶葉生意,如果蘭花交易的錢屬於被告的,就會匯錢到系爭帳戶,如果在大陸跟大陸人交易,通常會透過臺灣人經營的酒店或碼頭的櫃臺,交付人民幣,再由酒店或碼頭業者匯新臺幣到我們臺灣的帳戶等語(院卷二第143頁正面至第146頁反面);證人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經營旅行社業務,但是因為大陸人很喜歡臺灣的茶葉,所以我在大陸也有從事茶葉生意,如果因資金往來,要匯款到大陸地區,有時候會透過朋友幫忙,我和被告認識10幾年,102年3月28日以現金存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部分是向被告購買茶葉,部分是換成人民幣等語(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又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3日由祥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湧公司)匯款45萬元,有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院卷二第74頁),參以祥湧公司經營事業項目包含花卉買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祥湧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足憑(院二卷第127頁),再佐以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被告自102年
1月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之半年間,入出境紀錄高達10次,每月平均於臺灣停留約10日等情(院卷二第22頁),被告供稱其於大陸地區從事茶葉、花卉買賣,系爭帳戶係供客戶匯款交易所用,且為其長期使用保管中等語,尚屬有據。
3.系爭帳戶於102年4月3日由蔡宗文匯入14萬元後,當日僅有2筆自提5,000元之交易紀錄;於102年4月8日由蔡宗文匯入34萬元後,當日另有不詳人士、郭○○分別匯入11萬4,900元、6萬7,200元,同日匯出之3筆款項則為35萬20元、2萬7,320元、19萬5,715元;於104年4月17日由鄭勝紘匯入37萬元後,同日匯出之2筆款項分別為70萬20元、5萬2,160元,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院二卷第73頁、第74頁),是系爭帳戶於102年4月3日經蔡宗文匯入詐騙所得款項後,同日並無相當款項匯出、提領之紀錄;於102年4月8日由蔡宗文匯入34萬元後,最相近金額之匯出紀錄為35萬20元,高於蔡宗文匯入之34萬元;102年4月17日由鄭勝紘匯入37萬元後,當日匯出之70萬20元、5萬2,160元,均與鄭勝紘匯入款項相距甚遠,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匯轉詐騙所得,多會施以小惠,讓帳戶提供者獲取部分利益,並儘速將所得轉至自己可完全掌控之常情難謂相近,是被告辯稱:是詐騙集團成員先藉機和我交易茶葉、花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利用我在大陸經商累積的信用,由我到大陸地區碼頭業者換成人民幣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4.衡諸常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時,為免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應會設法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一併收集,而非將存摺、金融卡等留由帳戶所有人持用,然而系爭帳戶存摺確實仍在被告及其配偶持有保管中,且供被告長期作為生意貨款往來使用,業如前述;又系爭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102年4月3日14萬元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尚有12萬6,513元;於公訴意旨所指10
2年4月8日詐騙所得款項34萬元匯入後,尚有與郭○○交易款項6萬7,200元匯入;另於公訴意旨所指102年4月17日詐騙所得37萬元匯入後,帳戶餘額亦均維持相當金額,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應憂恐帳戶遭凍結而資金無法使用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我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足憑採。
5.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蔡宗文、鄭勝紘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為唯一論據,然參諸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於大陸地區經商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處理詐騙所得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工具一情有所預見。
6.刑法上之幫助犯,僅有正犯實施前之事前幫助及正犯實行時之事中幫助,對於犯罪後之幫助,除法律特別有規定外,應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鄭勝紘於另案警詢中所述:我依小A指示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後,隔日再依照其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等語(偵他卷第32頁);證人蔡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都是小P跟我聯繫,他通知我領錢,領完錢後再聯絡小P,將錢交給 徐子晴 或匯款去指定帳戶等語(院卷二第135頁),足認至遲於鄭勝紘、蔡宗文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時,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即已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於提領詐騙款項後,尚須待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始知應將提領款項匯至何帳戶,自難排除指示鄭勝紘、蔡宗文匯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係於鄭勝紘、蔡宗文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始向被告取得利用系爭帳戶之機會,是被告於受詐騙集團利用,以系爭帳戶接受公訴意旨所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時,因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是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既遂後,所為犯罪後之幫助行為,尚難認屬詐欺之幫助犯,而應視法律有無其他特別規定,而定其處罰。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 吳旻 諺匯款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於論告時所述:吳旻諺匯款部分亦為詐騙所得,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部分(院卷二第208頁),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