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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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鄭石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固認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平均每月
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34,836元,然抗告人及依法應受抗告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包括抗告人最低生活費8,994元、抗告人實際租屋支出每月5,500元、抗告人長子平均每月學雜費8,685元、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父親扶養費1,798元,合計36,867元,是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數額,並無餘額。
㈡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扣薪後之餘額即533,079元,加計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補助112,800元、租金補貼24,000元,合計為669,879元,而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應加計抗告人租金支出每月5,500元及長子租金支出每月6,300元,又長子每月必要支出(不含租金)應為8,950元,而長子民國101年度所得為6,180元,原裁定誤認係每月所得,故此段期間抗告人扶養長子之必要費用為179,910元【計算式:〈(8,950+6,300)×24-6,180〉÷2=179,910】。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抗告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70,918元【計算式:抗告人自己〈215,856+(5,500×24)+父親43,152+長子179,910=570,918】。是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僅有98,961元,以此餘額或原裁定認定之餘額依債權比例分配,分配後之數額均遠低於債權總額,抗告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03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清算,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03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名下並無可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張任職建台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又據建台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10
3年1月至5月包含職務津貼及伙食津貼之每月收入均為33,000元,復因抗告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人士,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名下僅有年限已逾10年以上之汽車2輛,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0,001元、29,55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1,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建台公司陳報狀及薪資明細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證(消債清卷第5至7、24至26、27至28、53、54至56、68至69、80、83至88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25至132頁)。嗣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因於10
3年9月22日遭到建台公司解雇,現任職於君鴻酒店工作,每月薪水約為28,000元等情(消債職聲免卷第109頁),並提出到職通知單、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君鴻酒店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為憑(消債職聲免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數額,分別為29,625元、29,625元及29,127元,平均為29,459元,又抗告人於101年2月領有103年之年終獎金8,120元,折合每月約為677元,另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4,700元,堪認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每月34,836元(29,459+677+4,700=34,836)。
㈢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其於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限,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另有租金支出5,500元,然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求助法第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內政部公告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上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租金,自不再額外計算,抗告人主張每月租金支出5,500元,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租金支出所佔比例24.36%(即2,896元),自難認屬必要,應無可採。至於依法應受抗告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應考量抗告人身負債務之情形,抗告人之父親 鄭明進 為00年生(配偶已死亡)共育3名子女,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此有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補正狀、存摺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5至7、89至94、
120、121至124、125至127、129至134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5至36、37頁),是抗告人父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抗告人扶養,因抗告人自陳其父親現係居於姻親 佘世祺 所有之房屋,無租金支出乙情(消債清卷第197至198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10頁),故認抗告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租金支出之比例,即8,994元計算【計算式:(11,890×(1-24.36%)=8,9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抗告人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00元,是抗告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每月共同分擔父親扶養費為5,394元(8,994-3,600=5,394),每人分擔3分之1,即1,798元(計算式:5,
394÷3=1,798)。另抗告人之長子 鄭翔 升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180元、
0元,於103年1月自淡江大學肄業後曾於君鴻酒店房務部工作,此有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補正狀、淡江大學修業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5至7、23、116至118、119、196至198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至11、143、14
4頁、消債抗卷第28頁),惟抗告人於原審陳述:長子於10
3年轉學考取文藻外語大學,現在就學中並無工作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09頁),並提出文藻外語大學學生證以及學雜費繳費單為憑(消債職聲免卷第145、146、149頁),抗告人之長子現既仍在學,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且尚無謀生能力,應由父母(即抗告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所需扶養費除學雜費外,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限,不另計算房租。抗告人長子103年度學雜費合計為104,214元,換算每月平均約8,685元,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金額為10,288元【(11,890+8,685)÷
2=10,288】。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每月34,836元,扣除抗告人自己、父親、長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3,976元(11,890+1,798+10,288=23,976),尚有餘額10,860元(34,836-23,976=10,860),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
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債務人如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受領部分薪資,即無可能處分之,則可處分所得自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據抗告人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存摺存款對帳單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實領薪資為563,711元(本院卷第82至92頁),抗告人自陳102年度領有租金補助24,000元、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補助112,800元,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金額為700,511元(計算式:563,711+24,000+112,800=700,511)。而抗告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1年、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1,890元、抗告人負擔父親每月扶養費1,798元,至於抗告人長子101年度有6,18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515元,惟102年度無所得,103年1月以前在新北市就讀大學,堪認其就學期間無法維持生活且尚無謀生能力,而需抗告人扶養,以101年、10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計算為限,不另計算房租,抗告人主張長子另有房租支出6,300元應計入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尚無可採。又抗告人並未主張其支出長子101年、102年學雜費,則其與前配偶共同負擔長子101年之扶養費,每人應負擔5,65
9元【計算式:(11,832-515)÷2=5,659】、102年
1月至103年1月止之扶養費,每人應負擔5,916元(11,832÷2=5,916),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須必要費用為468,697元(11,890×24+1,79
8×24+5,659×7+5,916×12+5,916×1=445,033)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實領薪資為563,711元,扣除上述必要費用,仍有餘額118,678元(563,711-445,033=118,678)。
㈤綜上,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極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95,014元,而經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抗告人即不應免責。抗告人謂:其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僅有98,961元,以此餘額或原裁定認定之餘額依債權比例分配,分配後之數額均遠低於債權總額,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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