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慶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月6日15時20分許,騎乘改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該失竊車牌所有人為 許任廷 ,由偵查機關另案偵辦)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易昇電腦公司」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將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擊破,竊取 林曉鈴 所有之紅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合作金庫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合作金庫存摺5本、郵局存摺1本、陽信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迅速逃離。
(二)於104年2月13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擊破,趁在車內休息之 張薽蓹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張蓹薽所有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美容工具包1個(內含現金1900元及美容工具),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迅速逃離。
(三)於104年2月13日14時3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 黃玉慧 短暫離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黃玉慧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黃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花旗信用卡、玉山信用卡、芎林農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咖啡色錢包、布錢包各1個、行照、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coach手提包1個),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迅速逃離。嗣陳慶桐於104年2月14日14時1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在鼓山區渡輪站搭乘平安號渡輪,為警員察覺該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失竊車牌,欲進行盤檢逮捕時,陳慶桐旋棄車逃逸,經警對空鳴槍後方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陳慶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8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羈押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6至9頁、第71頁),核與證人林曉鈴、黃玉慧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見警卷第34至35頁、第38至42頁)及證人即失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所有人許任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20至21頁)相符,復有被告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40頁、第43至46頁)、證人許任廷失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報案資料1份(見警卷第63至65頁)、證人許任廷出具被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62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67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一港口中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7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二)時地,拿取證人張薽蓹之美容工具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車內有人,其僅是想竊取包包云云。經查,證人張薽蓹於審理中證稱:伊因提早到達,所以坐在車內駕駛座,伊把駕駛座的椅子稍微往後傾斜,閉目養神,犯嫌可能是從前面的擋風玻璃看進來,伊閉目養神時,聽到「碰」的一聲,伊張開眼睛看到玻璃破掉,伊當時想伊的玻璃破了,犯嫌一定要搶伊的包包,但伊回神時,伊的右手伸過去副駕駛座,但連碰到伊的包包都沒有,包包就被搶走了,伊沒有看到犯嫌從哪個方向來,也不知道犯嫌長相如何,當天伊停車的停車場是戶外的停車場,一般人都可以正常進出,停車場沒有守衛,也沒有收費,伊東西被搶走時,四個車窗都是密閉的,伊只有引擎熄火將車反鎖,案發時停車場的光線很亮、太陽很大,當時該停車場有停放很多自小客車,伊的美容工具包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美容工具包的大小,寬度約64公分,高約37公分,伊停入停車場之後,有輛工程車開出去,但沒有車輛開進來,停車格的地上有寫美容院的店名,就是到美容院的客人才可以停,伊是因為做比較特殊的美容服務,該店的店長請伊到店內為客人服務,所以伊才停在該停車格,當時伊停車的位置係車頭朝向牆壁,但與牆壁還隔著一排機車格,機車格與伊的車輛中間仍有走道,伊車輛左右兩邊原本都有車輛停放,但是原本停在伊右邊的工程車在伊停車沒有多久後就開走了,伊沒有被車窗碎玻璃打到,但伊下車後因為嚇的全身無力,腳有扭傷,腳趾頭有被割破一個大洞,有流血受傷,伊追出去時,看到犯嫌應該是戴著安全帽騎著機車,但伊沒看清楚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69至7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遭擊破相片4張(見警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供稱:「(問:在台南的停車場觀察了多久才決定要偷被害人張薽蓹的車?)我騎車到車旁邊,從側邊玻璃看到副駕駛座上有皮包,我有先用手拉副駕駛座的車門,車門打不開,所以我以為車上沒有人。」等語,衡以一般人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均會將車輛之車門上鎖後,始離開車子,本件證人張薽蓹車輛停放位置前方有走道,可供車輛通行,被告又先以手拉副駕駛座的車門,試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顯見被告知悉證人張薽蓹在車內稍事休息,方試圖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於無法開啟後,才持隨身攜帶之扣案中心衝1支擊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趁證人張薽蓹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財物,故被告前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43至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2頁)、被害人張薽蓹遭搶奪案現場圖(見警卷第53頁)、街道錄影截圖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54至58頁)等在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中心衝(即強力玻璃擊破器)1支係被告用以擊破事實欄所述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遭擊破相片4張(見警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考,足見該中心衝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其於拿取事實欄所示相關被害人財物時,隨身攜帶中心衝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搶奪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財務困難,即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搶奪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中心衝(強力玻璃擊破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使用或供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前揭犯行之宣告刑中,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用以竊取車牌,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6頁),又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有被告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43至46頁)可證,然依該等物品之性質可認係被告平時騎乘機車即會穿戴之物,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為本案時用以防止他人辨識其面容之意圖,惟具證據之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一之現金共2萬5600元,係被告為本案事實欄犯行所得贓款後,花用剩餘之現金,此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則前揭現金均係被害人所有,為確保被害人日後追索之權利,爰均不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損壞之中心衝1支,依該物已損壞之狀態,且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租屋處扣案,並非被告隨身攜帶之物(見警卷第6頁反面),足認該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執行扣押之時間、處所│││││├──┼────────────────┼──────────┤│一│摻有愷他命毒品MEVIUS牌香煙12支│1、104年2月14日15時5│├──┼────────────────┤分至同日15時25分││二│T型扳手1支│2、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慶口中隊││三│中心衝(強力玻璃擊破器)1支││├──┼────────────────┼──────────┤│四│白色安全帽(EVOHELMET)1頂│1、104年2月14日20時5│├──┼────────────────┤分至同日20時15分││五│愛迪達牌黑色手套1雙│2、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六│愛迪達牌灰色外套1件││├──┼────────────────┤││七│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410、金色)││├──┼────────────────┤││八│現金1萬500元││├──┼────────────────┼──────────┤│九│愷他命毒品(毛重3.2公克)│1、104年2月15日凌晨0│├──┼────────────────┤時50分至同日凌晨1││十│損壞之中心衝1支│時5分│├──┼────────────────┤2、高雄市左營區富民││十一│現金1萬5100元│路32號6樓之6│└──┴────────────────┴──────────┘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