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詎其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博愛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林俊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車主登記名義為 林俊卿 ),得手後,供已乘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處,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板手竊取 謝林秀麗 所有B六─二九六七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B六─二九六七號車牌懸掛於前揭M四─0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使用;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分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板手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在台中市○○路○段一五三之二號前,以T型板手破壞車門及以十字起子起動電門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已乘用;再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不詳時間(時日已久,不復記憶),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起子,前往台中市○○○路朝馬停車場,竊取甲○○所有之MS─二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揭其所竊取之QV─四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與公園路口,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未上鎖,乃進入打開該車引擎蓋並破壞防盜器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之扁型板手及自備之錀匙一支開啟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已乘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適丙○○駕該懸掛B六─二九六七號車牌之M四─0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澄清醫院時經警臨檢逃逸後,為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與福康路口查獲上揭車及車牌,採集車上指紋送鑑定後,始知悉該M四─0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及B六─二九六七號車牌為丙○○所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駕駛其所竊取懸掛MS─二五0九號車牌之QV─四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及車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駕駛其所竊取之UN─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街與國強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UN─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丙○○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俊揚、甲○○、丁○○、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林秀麗之子 謝昌偉 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該懸掛B六─二九六七號車牌之M四─0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經警查獲後,雖被告未同時到案,惟經警採集車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證在車上所採之指紋中有一枚為被告所有者,有該局指紋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上揭各被竊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查,及被告所有用以竊取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錀匙一支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板手、起子等物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竊取林俊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竊取謝林秀麗所有B六─二九六七號車牌0面,及三月十日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三月十四日竊取甲○○所有之MS─二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四月二十日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一部等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七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其被告犯罪之時間分別與已經起訴部分緊接,且所為又為相同汽車及車牌竊盜犯行,應為連續犯,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請求併辦,為本院所應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之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年輕力強卻不知自力,而不斷竊取車輛滿足個人私慾,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於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手、起子等物,分別於被告竊取完畢後,已丟棄在不詳處所,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另犯多起竊取汽車之犯行,且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請求併辦;然查,被告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其最後一次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其二者時間上之差距已七月有餘,且期間被告均未另犯竊盜罪,則是否仍承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已非無疑;且訊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是否仍想竊車,則供述該次為警查獲交保之後,伊已有正當工作,係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要回彰化縣溪湖鎮無車可用,始又臨時起意竊取者,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UN─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後,其概括竊盜之犯罪意思已經中斷,難認與其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者,且又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