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4號聲請人 林麗青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商銀)債權人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售匯誠第一資產管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匯豐銀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麗青自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僅卅歲,尚屬年輕力壯,非無工作能力,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48,394元債務,僅願以六年分24期、每三個月乙期,每期償還5,000元,償還百分之5.8之債務,並拒絕提高清償成數或與債權銀行提出之再行協商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僅須償還約11,379元,遠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減平均支出11.000元之餘額14.000元。債務人正值年輕力壯,亦有穩定收入,若節制開銷,必能全數清償,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僅有現金存款85元(97年6月30日)及1994年出廠之機車乙輛,使用至今已達近15年,依行政院所定機車使用年限為五年,該機車已逾該耐用期限應無折舊後之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