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載運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一二二.五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警以「特種拖車架行使國道未依規定時間行使(十七至十九時禁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受處分人來狀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為,惟辯稱:伊之拖車確實有申請超長、超寬、超重之通行證,而高速公路並無早上七時至九時及下午十七時至十九時禁止通行之指示標誌,且伊之拖車上當時並未載運貨物,而板架亦未超寬等語。經查:本件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舉發,然上開條文須以「汽車裝載時,載運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為要件,亦即,須汽車有載運物品時,始該當於該條例之處罰條件。本件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之調查結果亦表示「案內雖未裝載整體物品」,有該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公警七交訴字第○九三○○○○六七三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既未裝載物品,則舉發之警員逕行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未依規定時間行使之單純事實,即認定其有裝載物品超寬之情形顯然毫無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受處分人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行駛而違反同條例其他之規定,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