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6年度交易字第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芝鄉往石門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石門鄉臺二線23.8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現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車道行駛,於轉彎時未減速慢行,同時跨越內外車道線,適同向內側車道由 簡偉哲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乙○○,亦疏未注意本應保持安全間距且跨越車道快速行駛,致2車擦撞失控,均撞上路旁右側電桿,致簡偉哲頭挫重裂傷、顱內出血送醫救治無效而於同年月日凌晨4時50分死亡,乙○○受腹部鈍傷併小腸破裂之傷害。員警於本件車禍後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查悉肇事者前,向到場之員警 吳德宏 當場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簡偉哲之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車上之乘客 黃美惠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現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車道線,未注意與旁車併行保持安全距離,且快速前行(依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算,其時速超過80公里),致2車擦撞失控,足認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76至85頁)亦同此認定。被害人簡偉哲因駕駛上述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跨越車道線競速行駛與有過失,惟仍無卸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害人簡偉哲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告訴人乙○○亦因之受有腹部鈍傷併小腸破裂之傷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8日相驗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39號相驗卷第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39號相驗卷第58頁)、法醫驗斷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39號相驗卷第59至64頁)、相驗照片8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788號卷第57至60頁)及北海岸金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39號相驗卷第19頁)、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788號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分別死亡及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上開條文已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宣告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決之,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39號卷第33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本件駕駛過失分別導致被害人死亡、受傷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簡偉哲之家屬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民事和解,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丙○○全部金額(見本院97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於告訴人乙○○部份,因其不願意到庭,被告亦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尚無從達成和解或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97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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