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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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吳美玲 被上訴人 蕭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官於106年12月21日,會同大雅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址勘驗,已證明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權益,原審法官當場表示希望兩造和解,事後被上訴人音訊全無,無和解誠意,可請大雅派出所員警出庭作證,還原事實真相。系爭地址建物後方淹水,受損的尚包括洗衣機、霓虹燈、聖誕樹、文件夾、椅子等,且音響為98年開立久久之音卡拉OK時,上訴人的婆婆花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買來祝賀上訴人開業,具有紀念性,且其音質好功能齊全,上訴人認為洗衣機等傢俱損失都不心疼,只要求音響恢復原狀,但經過一年已面目全非,現此牌音響已停產,豈是2000元買得到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金洲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