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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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瀅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褐色粉末拾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瀅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106年3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5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純度均未達1%)之毒咖啡包10包。復於106年3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MDMA、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始悉上情。因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之毒咖啡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瀅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證。而被告於106年3月17日晚上8時1
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褐色粉末10包(標示「DREAMCOFFEE」鋁箔包裝,含包裝袋10個,詳106年度安保字第77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06號鑑驗書、106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07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包裝袋1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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