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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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生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2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確定,107年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59萬7350元(詳106年度扣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誤載為10
5年度扣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予更正),係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並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國生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2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2月13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本案被告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供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359萬7350元(被告因而取得359萬735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犯罪後,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359萬735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106年度扣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可稽。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扣案犯罪所得359萬735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