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被告 林豈葳 即東拓企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在借用期限内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撥款後分60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減碼年利率0.5%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契約日止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055%機動計息。若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嗣被告林豈葳即東拓企業申請展延還款期限,於110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申請書,就前開借款本金餘欠展延12個月,到期日展延至116年3月17日止,其餘條件依放款借據條款繼續履償。詎被告林豈葳即東拓企業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豈葳即東拓企業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卷15至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
本金(新臺幣)1,837,123元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備註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00%央行融通利率至110年12月31日止轉催收日前應繳款日年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1.90%自111年1月1日起至轉催收日前央行停止融通後,轉催收前年利率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90%轉催收日後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備註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0.1000%逾期6個月內,轉催收日前至110年12月31日止,央行融通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0.1900%自111年1月1日起至轉催收日前央行停止融通後,轉催收前年利率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0.2900%逾期6個月以內轉催收日後年利率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0.5800%逾期6個月以上轉催收後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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