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曉菁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吳岱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曉菁、吳岱臻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曉菁、吳岱臻分別為 鍾舒萍 之舅媽及友人,其等2人因認鍾舒萍離婚原因係其前配偶 簡詩華孟煒庭 發生婚外情所致,見鍾舒萍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陸續於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及「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抒發心情之文章後,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為附表一、二各編號「行為方式」欄所示行為,以此方式侮辱簡詩華、孟煒庭並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簡詩華、孟煒庭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詩華、孟煒庭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交查字第683號卷第14-1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行為方式」欄所載之留言及標示內容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出處欄」所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屬實。
(二)又「臉書」係現行常用之網路社群軟體,若留言者未特別設有限制者,凡有註冊帳號者均得瀏覽被告於臉書所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是「臉書」之網路社群軟體網頁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此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經查,依本案被告2人在「臉書」留言如:「渣男」、「渣女」、「 小三 」、「犬男女」及「搞樂團搞到床上去」等文字,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均可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再觀諸被告2人於「臉書」上留言前後語句之整體脈絡及張貼告訴人照片等節,其等為上揭貼文發言顯然係對告訴人所為,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感受被告主觀均已對告訴人不滿而有貶損他人名譽、聲譽之意,當非單純情緒抒發可擬,被告顯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胡曉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吳岱臻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相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另被告各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於自己親友離異原因有所不滿,竟任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分別公開發表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字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初於偵訊時仍否認犯行,嗣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己過,然迄今均未能設法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與其等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屬可議;再參酌被告先前均無任何刑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胡曉菁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出處1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胡曉菁位於花蓮縣○○鄉○○00○00號之住處胡曉菁於左列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帳號「胡曉菁」於帳號「DABAQBEAR」之人分享鍾舒萍留言下方張貼簡詩華及孟煒庭之合照,並留言:「渣男渣女」、「欺負人到底」等語。他字第490號卷第57頁。2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胡曉菁位於花蓮縣○○鄉○○00○00號之住處胡曉菁於左列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帳號「胡曉菁」分享鍾舒萍之留言後(內容包含簡詩華及孟煒庭之照片),並留言:「渣男渣女再添一樁」等語。他字第490號卷第58頁圖②胡曉菁於左列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帳號「胡曉菁」張貼簡詩華及孟煒庭之合照,並留言:「拋家棄子的渣男&破壞家庭的小三」等語。他字第490號卷第58頁圖①【附表二】被告吳岱臻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出處1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之處所吳岱臻於左列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帳號「吳岱臻」於帳號「鍾舒萍」之人留言內容下方張貼簡詩華及孟煒庭之合照,並留言:「…但身為小三可以覺得自己沒有錯!真讓人不能原諒」等語。他字第490號卷第51頁。2109年10月18日某時許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之處所吳岱臻於左列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分享帳號「ChungChung」之人所留言內容(內容包含簡詩華及孟煒庭之照片),並留言:「這不分享起來不行~~」、「AO樂團」、「#好想標記犬男女」、「#搞樂團搞到床上去」等語。他字第490號卷第52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