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韻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韻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得手後將之持往銀樓變賣」補充為「得手後將之持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金宏興珠寶銀樓,以14,710元之代價典當予該不知情之業者,得款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韻歡就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陳榮全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經被告典當所得之現金14,710元,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可按,雖被告供稱有再將換得之金項鍊1條放回告訴人家中等情,惟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是認上開典當所得金額,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朱韻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朱韻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朱韻歡(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韻歡與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陳○○位於茄萣區信義路○段○○巷○號之住所,朱韻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3時18分許,在茄萣區信義路○段○○巷○
號內,徒手竊取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元,得手將之花用完畢。
㈡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在茄萣區信義路○段○○巷
○8號內,徒手竊取陳○○所有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之持往銀樓變賣。嗣因陳榮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韻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韻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200元及金項鍊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