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提報假釋審查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13號原告 姜志光 現於法務部○○○○○○○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張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提報假釋審查會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10年8月13日110年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時序表):㈠原告於民國84年間(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犯運輸麻
藥未遂罪,經依累犯規定判刑確定(本罪刑,下稱84年運輸麻藥未遂重罪累犯罪刑;使本罪刑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麻藥罪,下稱83年施用麻藥罪),與另犯施用麻藥、煙毒罪刑,經定應執行刑後,自85.02.08起算刑期,於86.07.09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09.22執行完畢。
㈡詎原告於96.08.09、96.08.10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罪(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下稱96年販毒重罪罪刑),該等罪刑再與其99.04.13-99.07.21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下稱99年施用毒品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下稱本件販毒施用毒品罪應執行刑),自10
1.06.09入監起算刑期。㈢原告入監後,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以96年販毒罪刑係重罪且
為84年運輸麻藥未遂重罪累犯罪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所犯,構成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不得假釋重罪罪刑,先後於10
2.07.16、102.08.09、109.12.10告知原告該審核結果,並經原告表示無意見。
㈣原告於110.03.22以96年販毒罪不應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
第2款之不得假釋重罪規定,向法務部矯正署陳情,經該署函覆該罪刑屬該條項款之不得假釋罪刑後,於110.07.16對被告提起申訴以本件販毒施用毒品罪應執行刑,應已符合假釋要件,請求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提報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審查,經被告於110.08.13以
110年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書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二、程序部分㈠就監獄未提報假釋審查會之救濟程序⒈現行監獄行刑法(109.07.15生效)就許可受刑人假釋程序,
依本法第115、118、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係:①監獄提報假審會程序:由監獄就其認定符合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將該受刑人提報予監獄之假審會審議、②假審會決議與監獄報請程序:經監獄假審會審議後作成決議,由監獄將該決議報請法務部審查、③法務部(矯正署)審查程序:法務部依監獄陳報之假審會決議審查是否許可假釋、或通知補正、如不能補正得予退回(現由法務部依本法第137條委任矯正署辦理本法假釋權限)。
⒉各程序之行政救濟⑴就上開③之矯正署不許可假釋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依本法
第121、134條規定,係就該不許可假釋處分向矯正署提起復審及就復審駁回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
⑵就上開②之假審會決議,參照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
(受刑人向假釋審查會審請假釋審查委員迴避之駁回申請決定,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實質上係併同於其後對矯正署之不許可假釋處分依復審程序為行政救濟。
⑶就上開①之提報假審會部分,現行監獄行刑法與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均未規定其救濟程序。
⒊關於監獄提報假審會之要件,本法第115條僅規定「監獄對於
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參照刑法第77條關於假釋之要件,係:①經執行而有悛悔實據、②已經執行本條規定之基本刑期、③非本條第2項規定之類型(❶輕罪、❷前經執行重罪累犯於該罪刑假釋期間再犯重罪、或該罪刑執畢後累犯重罪之該再犯重罪、❸妨害性自主犯執行後再犯危險性未降低者)。上開要件之性質,雖有分屬就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涉及判斷餘地之事項(①有悛悔實據、③❸再犯危險性未降低)、及核算應執行刑期之屬單純計算之事項(②執行基本刑期、③❶輕罪、③❷重罪累犯經執行釋放後再犯重罪),惟均屬監獄就受刑人在監執行對其施以行刑措施(監禁、戒護、作業、教化等)之行刑結果,亦即,係由監獄處分(每月行刑累進核分、個別獎懲處分等)與管理措施所構成之執行歷程彙整結論。
⒋救濟程序之認定⑴就監獄處分與管理措施之救濟,現行監獄行刑法係循申訴程
序為行政救濟程序,受刑人於行刑過程中,就各別監獄處分與管理措施,既均能提起申訴為救濟,而監獄提報假審會要件(即符合假釋要件)既係監獄處分與管理措施之綜合,則就提報假審會爭議,依其事物之本質,本即屬應以申訴程序為行政救濟之事件。
⑵另依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就監獄對受刑人之處分或其他
管理措施,如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就該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應有獲司法救濟之權利。而就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見附錄)。
⑶依上述說明,被告依法務部104.03.26法矯字第10403000950
號函意旨,以監獄認定受刑人為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不適用假釋並向受刑人說明,係單純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不屬申訴救濟之範圍,應俟符合假釋要件時,始循不服不予假釋決定途徑提出救濟之見解,並據此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自屬無據。
⑷從而,監獄行刑法雖就監獄未提報假審會爭議明定其救濟方
式,惟依前述說明,應認以申訴程序為其提起行政救濟方式,並依其請求意旨,就其爭執部分性質為裁量(前揭⒊①、⒊③❸)或羈束(前揭⒊②、⒊③❶、⒊③❷)性質,而依本法第111條第2項各款定其訴訟類型。
㈡訴請提交假審會之訴訟審理⒈就訴願機關誤以程序理由為不受理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案件
,如系爭原處分為裁量處分,基於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行政法院應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決定。如系爭原處分為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基於程序經濟,行政法院應逕為實質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現行監獄行刑法之申訴程序,係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
前置程序,誤以程序理由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之訴訟案件,依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司法機關應尊重監獄為具高度目的性矯正機構性質,就此誤為申訴不受理決定案件,應視申訴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為裁量或羈束性質,而分別為撤銷由監獄再為審酌或逕為實體審理。
⒊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係就其主張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之不得假釋重罪規定(前揭⒊③❷),依其性質為計算應執行刑期之屬單純計算之事項,不涉及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裁量事項,則就本件審理,應由本院就該爭點逕為實體審理。而就是否符合假釋要件,尚有涉及裁量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之悛悔實據要件(前揭㈠⒊①),本件因被告認原告係因不得假釋重罪而尚未達逾報假釋日,依現有卷證,並無被告就此要件認定之資料,是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提報假審會,其起訴類型並非適當,而應限縮於上開爭點部分,待此部分勝訴確定後,被告始有再依權責認定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之後續作業程序。惟因本件原告就其爭執之是否適用該條項款之爭執,於實體上無理由(參見後述),是原告雖經闡明而未變更其聲明,惟仍無礙於本院就本件為實體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不適用95.07.01修正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理由:
⒈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下依原告起訴狀記載
稱三振條款,其立法理由,參見附錄法條),因理由記載「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故可知三振條款係針對本條第1項之重罪累犯者限制。原告之84年運輸麻藥未遂重罪累犯罪刑,依當時適用之83.01.28刑法第77條規定,有期徒刑執行逾1/3即可提報假釋,顯無現行本條立法理由所指之累犯執行逾2/3獲假釋仍再累犯之情形,故原告不應適用現行三振條款之規定。
⒉刑法應採嚴格文義解釋,基於立法目的應就文義為目的性限
縮。依立法理由,本條款採用「美國三振法案」,嚴重限制剝奪人民自由權,宜從嚴解釋,自不應將三振條款施行前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均適用三振條款而剝奪受刑人悔悟之機會。雖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就86.11.26刑法修正公布後至95.07.01三振條款施行前犯罪者,規定該期間犯罪之假釋從優適用86.11.26刑法規定,惟施行法並未規定三振條款施行前之重罪累犯規定應適用三振條款規定,是就三振條款施行前之重罪累犯,自不適用三振條款規定。
⒊本件原告前所犯之83年施用麻藥罪、84年運輸麻藥未遂重罪
累犯罪刑,其犯行均在94.02.02三振條款制定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治國原則,自有是否可將該等罪刑溯及適用於三犯之96年販毒重罪罪刑之疑義。
⒋另以,84年運輸麻藥未遂重罪累犯罪刑,原告係於86.07.09
假釋,原假釋期滿日為89.11.23,惟因原告於88年間施用毒品遭撤銷假釋,而於90.09.27入監執行,致該罪刑至93.09.22始執行完畢,並因此遭認列為本件96年販毒重罪罪刑之三振條款之二犯累犯罪刑。然以,依釋字第796號就輕罪撤銷假釋之違憲宣告與現行法就施用毒品案件採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84年運輸麻藥未遂重罪累犯罪刑之撤銷假釋妥適性,顯有疑義,如原告未遭撤銷假釋,則該罪刑早已於89.11.23執行完畢,縱原告再犯96年販毒重罪罪刑,亦不致構成本件三振條款之二犯罪刑。
㈡爰聲明:系爭申訴決定撤銷、被告應將原告提報假審會。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以84年運輸麻藥未遂重罪累犯罪刑係在94.02.02三振條
款制定前,且三振條款並未就該條款施行前之累犯明定為該條款規定之二犯範圍之從新規定,故其不適用三振條款。然以:
⒈依三振條款之立法理由意旨,本條款係基於此受刑人前經重
罪執行而又再犯重罪,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安全,而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是重在受刑人前經重罪執行而再犯重罪之刑罰教化與社會安全之要求。就本條之適用是否包含95.07.01前累犯紀錄,係政策考量,屬立法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仍應予尊重。
⒉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本不得分割為認定,就本條款之二犯
重罪累犯認定與適用,法務部95.11.09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說明三(要旨:累犯次數應包含95.07.01前之累犯紀錄,並非自95.07.01後重新計算)、法務部矯正署110.04.23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29980號函說明二(要旨:本條項規定係排除第3犯適用假釋,要與第2犯犯罪時間或其所適用之假釋要件無涉)已函示明確,是原告主張84年運輸麻藥未遂重罪累犯罪刑不應適用三振條款之二犯,並無理由。
⒊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如適用三振條款將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違法,惟就本件三振條款將本條款施行前之二犯重罪累犯作為認定三犯重罪不得假釋前罪之立法構造,因該新法條(三振條款)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條施行時期,而有關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倘係於三振條款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使主管機關為三振條款之適用,然此乃係因三振條款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三振條款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是故,該三振條款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學說上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自與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不同,二者不能相提並論,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就此主張,係誤解法律規定。
㈡被告依法務部101.11.05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就原告
本件販毒施用毒品罪應執行刑各罪罪質與犯罪時間,區分屬三振條款之96年販毒重罪罪刑、非三振條款得假釋之99年施用毒品罪刑,按比例計算原告逾報假釋日期為113.12.02,原告目前尚未執行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被告自無法據以提報假審會,原告請求,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就被告就其本件販毒施用毒品罪應執行刑依刑法第7
7條第2項第2款計算之逾報假釋日(113.12.02)之計算方式與結果,並不爭執,僅爭執其無三振條款之適用,是本件純屬法律適用之爭執。
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依此法律適用原則,就原告之爭執,可認定如下:
⒈就三振條款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各期間
犯罪應適用之假釋規定明定其準據法(依本項但書規定意旨,在三振條款施行後始著手犯罪行為,當然適用三振條款),依附表所示之原告犯罪與罪刑執行暨各該時之法律規定,84年運輸麻藥未遂重罪累犯罪刑係於94.02.02三振條款修正前執行完畢(93.09.22),96年販毒重罪罪刑則於95.07.01三振條款生效後所犯(96.08.09、96.08.10),則原告本件96年販毒重罪罪刑自屬三振條款適用對象,是原告主張其無三振條款適用,顯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治國原則,84年運輸麻藥
未遂重罪累犯罪刑不能作為三振條款之二犯重罪累犯云云。然以,原告就此主張,除與上開法律適用原則不符外,犯罪係違法行為而為國家所禁絕,是人民固可為犯罪行為,但即必須承擔其犯罪之刑罰責任(含執行刑罰之行刑矯正措施)且不得以犯罪認作為其權利,是就三振條款修正公布前之符合本條款之二犯重罪累犯者,自不得肯認就其二犯重罪累犯不應納入三振條款適用範圍(即作為該條款之二犯重罪)而僅能就三振條款生效後罪刑為重新採計認列,否則無異承認該等行為人有優於其他人民之犯罪權利而影響刑法之公正性與平等性。是原告就此主張,更無法理之依據,自無從採認。
㈢另雖有論者以三振條款適用結果,將使適用該條款受刑人較
受無期徒刑罪刑受刑人更為不利益之地位,而有輕重失衡之後果之論點。查以:
⒈現行三振條款固明定排除無期徒刑適用(依本項本文前段「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則無期徒刑並無本項之適用),且如以無期徒刑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3、4款)、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最長執行刑(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比較,無期徒刑逾報假釋日為執行逾25年,而受三振條款之數罪併罰有期徒刑因不得假釋而需執滿較無期徒刑逾報假釋日之有期徒刑刑期,致於形式上發生有期徒刑受刑人在監期間較無期徒刑受刑人在監期間為長之外觀。
⒉然以,三振條款受刑人遭不得假釋之不利益,係基於其前經
二犯重罪累犯執行出監後於相當累犯期間內再犯三犯重罪,而就其個人難以矯正性之個別事由所為之特別處遇,自不能忽視本條款立法理由而單純以法規為形式計算比較。
⒊況以,依前述二㈠⒊說明,逾報假釋日(即執行最低刑期)僅
屬假釋要件中之其中一要件,並非無期徒刑受刑人於滿足逾報假釋日要件即可獲得假釋,自不可僅依法規抽象計算即認三振條款造成該有期徒刑受刑人較無期徒刑受刑人不利益地位之不公平結果,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96年販毒重罪罪刑無三振條款適用,請求被告將其提報假審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136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本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涉及罪刑/●原告在監在所期間)日期原告罪刑與執行刑法假釋規定事件要旨⓵83.01.07[施用麻藥罪執畢日].施用麻藥罪.板院82易495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82.11.20確定).83.01.07易科罰金執畢。83.01.2883年假釋規定.83.01.28假釋規定修正公布.①修正77、78、79。②增訂79-1⓶85.02.08-86.07.08●[麻藥煙毒罪刑入監].運輸麻藥未遂累犯重罪(本件前案重罪累犯).施用麻藥罪.施用煙毒罪【中院84訴385號/中高84上訴1488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①非法運輸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未遂罪,有期徒刑2年8月。[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②非法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有期徒刑7月。③施用煙毒(海洛因),有期徒刑3年4月。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均累犯)。.自85.02.08起算刑期,86.07.09假釋出監。86.07.09原告煙毒罪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89.11.03)86.11.2686年假釋規定.86.11.26假釋規定修正公布.修正77、79、79-188.04.2188年假釋規定.88.04.21假釋規定修正公布.修正7788.11.05-89.06.26●原告執行觀勒戒治至停止戒治出所.原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勒戒、戒治:88.11.05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88毒聲2718號)88.12.22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本院88毒聲3635號)89.06.26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本院89毒聲1787號)89.11.29原告撤銷停止戒治本院89毒聲3399號裁定(89.11.29,撤銷停止強制戒治)90.02.16-90.07.27●原告再入所戒治原告90.02.16入所執行戒治,至90.07.27執行撤銷假釋殘刑。90.07.27-93.09.22●原告入監執行殘刑(煙毒罪刑殘刑)93.09.22殘刑執畢94.01.0794.02.0295.07.0194年假釋規定【三振條款】.94.01.07假釋修正通過.94.02.02假釋修正公布並自95.07.01施行.修正77、78、79、79-1刑法施行法增訂.94.02.02刑法施行法修正公布,並自95.07.01施行.增訂7-2(假釋適用準據法)①86.11.26-95.07.01犯罪(犯行與結果均在該期間),該犯罪適用86.11.26假釋規定。②犯行終了或結果發生在95.07.01後,該犯罪適用94.01.07假釋規定。⓷96.08.0996.08.10[96年販毒重罪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件不得假釋之重罪【本院97訴2068號/99上訴33/100台上4142號】.本院97訴2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5年(均累犯),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98.10.21宣判)。.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0台上4142號,100.07.28確定)。99.04.13[施用罪刑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99簡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12.09確定)。99.07.1899.07.21[施用罪刑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99訴1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00.01.05撤回上訴確定)100.09.13原告96-99毒品罪定應執行刑[96年販毒罪刑、施用罪刑①、施用罪刑②].經定有期徒刑12年10月(臺南高分院100聲844號)。101.06.09●原告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101.06.09.指揮書執畢日114.02.27/縮刑期滿日114.08.04102.07.16102.08.09●.南監不得假釋審查表.南監不得假釋重罪函【臺南監獄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審查日102.07.16.本案前案重罪累犯:運輸麻藥未遂罪(殘刑執畢日93.09.21).本案不得假釋重罪[96年販毒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5年).原告陳述意見:無意見【臺南監獄102.08.09南監教字第10206014040號】.要旨:函知原告[96年販毒罪刑]為不得假釋重罪108.12.17109.07.15●監獄行刑法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監獄行刑法108.12.17修正、109.01.15公布、109.07.15施行109.12.03●【法務部矯正署109.12.03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函】.因應最高法院104.04.21/104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01.07/103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附錄)就數罪併罰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與罪刑執行完畢之決議,函命各監所檢查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案件。109.12.10●南監內部檢視表【臺南監獄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南監依矯正署109.12.03函再檢查原告假釋).檢視日期109.12.10.檢視結果:同102.07.16、102.08.09.原告陳述意見:無意見110.03.22110.04.23●.原告請求提報假審會函.矯正署函復請求函【原告110.03.22「請求函」】.律師將「請求函」(本院卷,P.211-213,全部電腦排版,日期110.03._)於110.03.17掛號寄予原告,於110.03.19由原告簽收掛號信(「法務部○○○○○○○收容人掛號登記簿」原告簽收紀錄),因係對原告掛號信屬受刑人私人信件,未經被告機關收發公文系統登錄。.原告主張其向教誨師提出請求函後,視察員表示應向法務部陳情,原告以相同內容請求函(日期署押110.03.22)向矯正署陳情(本院卷,P.287-289).請求函要旨:原告表示係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應提報假審會,而非同法第118條之對不許可假釋之撤銷。理由以其不適用三振條款。(本院卷,P.287、289)【矯正署110.04.23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29980號】.矯正署收受「請求函」(收文日110.03.24)後函復原告(以公文函被告轉交)。.要旨:原告[96年販毒罪刑]為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案件。110.05.31●原告行政申訴狀(請求提報假審會).律師以原告名義寄「行政申訴狀」(本院卷P.219)予被告,經被告同日以公文收文並於「法務部公文線上簽核系統」登載此文申訴事項:請求提出假釋審查會(內容要旨同110.03.22請求函。格式內容同110.07.16行政申訴狀).南監以律師寄入信件無原告委任狀請原告補正(南監上開系統登載110.07.20收行政訴訟委任狀)110.07.16●原告行政申訴狀(請求提報假審會).原告以南監「申訴書」表格檢附「110.07.16行政申訴狀」(格式內容同110.05.31申訴狀,僅日期不同)提出申訴.南監受理本案(申訴狀貼收文條碼)110.08.13●被告申訴不受理決定【臺南監獄申訴決定書110申10號】.主文:申訴不受理.要旨:①原告執行罪刑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依該款規定計算結果,原告逾報假釋日係113.12.02。②依法務部104.03.26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監獄對受刑人告知執行罪刑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不得假釋重罪之通知,屬觀念通知,不得作為行政訟爭標的,故申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110.08.2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監獄行刑法(民國109年01月15日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109.07.15施行〉)【第十二章陳情、申訴及起訴】第90條.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第92條.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監獄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受刑人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監獄對於受刑人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第93條.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第95條.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101條.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七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第108條.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第111條.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第112條.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第114條.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第十三章假釋】第115條.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條文)民國109年01月15日第116條.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第117條.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18條.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第119條.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121條(民國109年01月15日).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第134條(民國109年01月15日).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第153條(節錄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相關行政命令、行政規則、行政函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民國109年07月15日)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節錄).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共3目,各目從略)二、在監行狀:(共3目,各目從略)三、犯罪紀錄: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㈡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共3目,節錄第1目)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五、更生計畫:(共3目,各目從略)六、其他有關事項:(共7目,節錄第5目從略)㈤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第8條.假釋審查會委員於假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三款情形,從略).有具體事實足認假釋審查會委員就假釋案件有偏頗之虞者,受刑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假釋審查會申請迴避。.前項申請,由假釋審查會決議之,並作成紀錄。監獄應將決議要旨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不服第二項申請經假釋審查會之駁回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假釋審查會主席明知當然委員或外聘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受刑人申請迴避者,應依職權命其迴避。.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假釋案件之出席委員人數,並作成紀錄。法務部104.03.26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節錄)說明一: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各機關依前科紀錄及判決書內容向受刑人說明其不適用假釋之情形,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自無須另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且既尚未做成處分,當非屬申訴救濟之範圍,應俟符合假釋要件時,始循不服不予假釋決定之途徑,提出救濟。法務部101.11.05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節錄).主旨:為釐清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得以陳報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其假釋及累進處遇適用疑義,提示如說明,請照辦。.說明:二、衡酌數罪併罰之罪,其各罪刑期本屬無從分割之情況,與接續執行之情況顯有不同,故核算「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得以陳報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之曰期,改以比率方式為之,其公式如下:刑期起算日+【裁定後之應執行刑x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裁定後之應執行刑x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X(最低執行期間1/3或1/2或2/3)】-【總羈押日數】-【縮短刑期日數x(得假釋之罪所佔比率之刑度/裁定後之應執行刑)xl/3或1/2或2/3】=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現行條文/同民國94年02月02日/民國95年07月01日施行)第77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立法理由(民國94年02月02日)】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SENTENCEWITHOUT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已提高一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三、㈠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㈡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⒈假釋期間、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四、(本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從略)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110.02.05/釋字第801號】(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已執行期間案)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77條歷次修正條文第77條(民國88年04月21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第77條(民國86年11月26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第77條(民國83年01月28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其他規定第33條(節錄第2、3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第51條(節錄第3-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1條(同民國86年11月26日).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第7-2條(同民國94年02月02日).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相關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節錄第4、5段)】.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755號】(民國106年12月01日)【解釋文】.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理由書】(節錄,聲請案由從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參照)。.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系爭規定一明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系爭規定二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上開規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監禁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刑人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按系爭規定一係於中華民國34年12月29日制定,35年1月19日公布,自36年12月14日施行,其後僅對受理申訴機關之名稱予以修正(由監督官署修正為監督機關)。而系爭規定二則係於64年3月5日訂定發布,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修正而有所變動。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刑人與監獄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惟申訴程序屬機關內部自我省查糾正之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之審判程序並不相當,自不得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653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雖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4月5日以法矯署綜字第10101609910號函所屬矯正機關:有關受刑人之申訴救濟,於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循送法院刑事庭處理之程序辦理,不受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拘束。」並於101年11月7日以法矯署綜字第10101194401號函重申此意旨。然前揭函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系爭規定一、二迄未修正,故仍有由本院作成解釋之必要。.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就受監禁期間,因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救濟方式等,從略).(聲請補充解釋、另案解釋部分,從略)相關司法決議、判決【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104年04月21日)】.討論事項:檢討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則(節錄第三則部分].[本會議檢討之第三則前決議]會議次別:一○三年一月七日一○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肯定說: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註:依104年本次決議應刪除本段文字】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註:依104年本次決議應改為「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本次會議決議]決議:原決議要旨㈠「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不合時宜,予以刪除,並將「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修正為「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110.05.27)(節錄)五、本院查:㈠(108.12.17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條、109.07.15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106.12.01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從略)㈡○○○○○行刑法第第9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151條條文與適用,從略)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236條、第125條第3項之法院闡明正確訴訟類型之闡明義務,從略)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就高等行政法院誤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審理後,該事件經上訴或抗告,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程序規定為審理,如原裁判有應廢棄發交必要,應發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論述,從略)㈤(該案案情與原裁定要旨,從略)㈥惟查,(該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說明,從略)。又查,受刑人得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範圍,並未限於監獄處分,亦包括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業指明,若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包括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等)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本件抗告人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此於103年相對人辦理抗告人新收調查時,即包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相對人亦曾將抗告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103年6月6日函通知抗告人,然其尚非以相對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嗣經更刑,相對人再以105年3月11日內部檢視表重新檢視抗告人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其性質亦屬同前之相對人管理措施。至108年3月6日經教誨師 黃冠盛 將上開內容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申訴,其申訴標的應可理解為對於相對人105年3月11日內部檢視表有關抗告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按假釋與否,關涉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是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有關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以其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申訴救濟範圍之見解,尚無可採。(對於該案應闡明範圍與廢棄發回說明,從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節錄)3、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亦即,「依法應經訴願(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該訴願(或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濟及訴願法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或訴願程序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高等行政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需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而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是於羈束處分,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第20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所爭議者,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處分,該處分性質上係屬羈束處分,且本件之訴願決定亦無違反法定管轄情事,故雖訴願決定有誤為不受理決定之情,依上述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尚無撤銷訴願決定,再由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行政訴訟法第98條(同民國96年07月04日).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195條(同民國87年10月28日).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第23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