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香菸參拾包、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高粱酒壹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榮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0時44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由 梁勝雄 所經營之「貝汝便利商店」,見鐵捲門未完全閉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鐵捲門下方縫隙鑽入上址「貝汝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梁勝雄所管領之香菸30包、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零錢57元、高粱酒1瓶等物得手。嗣經梁勝雄發現後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紀錄,而查悉上情。案經梁勝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他字第6號卷第95至96頁,偵字第154號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勝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後,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均告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後,接續執行上開2案,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可見被告不知反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有所不當,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香菸30包、現金457元、高粱酒1瓶,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