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平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平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等文字、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劉平忠於肇事後…接受裁判」等文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6行「被告肇事後…減輕其刑」等文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5月11日吉警偵字第1100009539號函暨附件、110年9月15日吉警偵字第1100019221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4日中市警一分督字第1100052122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末查本案車禍報案人為 吳尚燁 (告訴人 張春端 之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4日中市警一分督字第1100052122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9月15日吉警偵字第1100019221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8、175至17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參酌吳尚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並沒有要我報警,是我自己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是去醫院,在醫院接到警察電話通知我去車禍現場,之後我再跟在車禍現場的警察一起回警局製作筆錄;我不爭執自首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12頁),是從上開被告及吳尚燁之陳述及警員前揭函文內容,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委託吳尚燁報案或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之事實。是以,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來車道搶先左轉,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