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鈺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鈺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余鈺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被告余鈺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鈺萍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367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藍昌路367巷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行人 李蘇緞 沿藍昌路367巷南側由東往西步行至同一地點,遭余鈺萍所騎機車碰撞,致李蘇緞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膝、右側脛骨丘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雙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蘇緞委任 李景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余鈺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蘇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李景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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