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燕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燕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2行原記載「竊取 王政雄 所管領金牌1片」補充並更正為「徒手竊取王政雄所管領金牌2片」、(二)第1至2行記載「竊取」前補充「徒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燕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而本案均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分次竊取告訴人王政雄所管領之金牌,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且迄均未歸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110年7月22日之竊盜犯行,而於偵訊時始坦承110年7月20日之犯行,犯後態度應分別為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隔2日,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罪質、侵害法益相似,及其犯罪危害結果,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各罪間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2片、金牌1片均經其變賣,所得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40元、1083元一節,經被告 陳明 在案(見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銀樓店員 余淑涵 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26頁),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51頁),是其變得之物即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