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尚佑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其業務,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丁伯仁 ,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422巷82弄與復興路323巷口(即民族路422巷82弄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 陳嘉輝 (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8號判處罪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同時沿復興路32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駛至民族路422巷82弄與復興路323巷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蔡尚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復因此追撞路旁便利商店柱子,告訴人丁伯仁則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尚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伯仁告訴被告蔡尚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伯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尚佑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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