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擔任台中縣龍井鄉○○村○弄○○○號「○○○電腦」店員,深悉該地區有甚多女大學生租居,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因見位於○鄉○○○路○○巷某號住宅(詳細地址如卷內所載)之大門洞開,乃意圖強姦住於該處內之女大學生,遂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住宅,並由一樓往三樓見四下無人,僅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所載)一人在一樓往二樓樓梯轉角處打電話,乃起意強姦A女而自三樓再返回二樓進入A女房內,躲於房門後,當A女打完電話返回房內時,上訴人即強將A女推往床上而著手強姦,因A女反抗並呼救,上訴人乃持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把,抵住A女脖子並令其不可呼叫,稱:如再喊叫,即予以殺害。然A女仍奮力呼救抵抗,致為上訴人所持之瑞士刀劃傷右臉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頭部受傷併右側皮下血腫、右側肘挫傷及右臉頰零點一〤零點九公分之切割傷。適有同居於該樓房之房客東○○聞聲而至,上訴人因聽見腳步聲,即奪門而出而未能強姦得逞。上訴人於走道上與東○○相遇,東○○為阻止其離去,乃與之扭打至門口,仍為上訴人掙脫逃逸。惟於扭打現場遺有上訴人所有之背包(內含膠布、絲襪、色情錄影帶)、眼鏡一副及衣服等物(以上證物已為警方不慎遺失),翌日復經A女於其床舖尋得上開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瑞士刀一把,送交警方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為姦淫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苟事實與理由間或其前後相互牴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為前揭犯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判決或引用A女供述:刀刃上應非伊血跡,上訴人應有受傷等語,並參酌A女床舖上未沾有血跡,及該刀柄上沾有與上訴人同為O型之血液,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四四一三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可見該瑞士刀為上訴人所持有無訛等情(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七行),是否論斷該瑞士刀上之血跡係屬上訴人所有?或繼又說明:上訴人係持該瑞士刀犯罪,而上訴人並未以該瑞士刀自行傷害,該刀未有上訴人之血跡應屬正常,因認無再鑑定其上血跡之必要等情(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至十七行),是否論斷該瑞士刀上之血跡非屬上訴人所有?原判決理由欄前後說明不盡相符,已有未合。又扣案之瑞士刀上有甚多乾涸之血跡,該血跡非A女遭切割傷後所遺留,而刀柄上之血跡經鑑驗結果係O型血,此為原判決所是認,已如前述。然血型係血液中最基本之分類,原審未再以DNA型別之科學鑑定方法確定上開血跡是否上訴人所遺留,率以瑞士刀之血型為O型與上訴人血型相符,遽認該刀為上訴人所持有,自嫌速斷。況上訴人另被訴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強姦詹女(即第一審判決所稱之B女)部分,其真正犯罪行為人之DNA型別業經鑑驗完成,且其型別與嗣後發生於台中市○○街C女被強姦案之行為人DNA型別比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型醫字第七七八三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判決第五頁背面第九至十六行),則扣案瑞士刀上之殘血,亦有併予查明是否與上開強姦B女及C女之犯罪行為人之DNA型別相符之必要,且此項證據之調查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涉犯本件強姦犯行非無關係,又非不易調查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即具狀聲請鑑定上開瑞士刀殘血之DNA型別(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乃原審更審前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其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固依聲請將扣案之瑞士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殘血之DNA型別(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足見原審亦認上情確有加以調查之必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七八九七六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記載:本案瑞士刀,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血跡斑等情(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其鑑驗結果與原審前開論斷說明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所載內容,是否不相符合?何以對同一瑞士刀之鑑定其結果不同?而此項證據之調查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涉犯本件強姦犯行非無關係,又非不易調查之事項,乃原審就上情仍未續予調查明白,復以前開前後不盡相符之理由,率予說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致其瑕疵仍然存在,亦有未洽。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東○○及A女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於警訊中並未曾供述有搶A女財物之情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八號卷第六至九頁),嗣於偵查中則另供稱:A女那次先搶東西,想要強姦時,她喊叫,伊逃跑等情(同上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而A女於警訊(同上卷第十至十二頁背面)、偵查(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七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審理中(第一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均未曾供述上訴人有搶其財物之情節;東○○於第一審則證稱:「當晚七、八點,我要拿東西還給被害人,走到一半時聽見被害人在喊救命,我走到被害人門前,被害人喊小偷,看到歹徒,有跟他拉扯,拉扯到門口,我問他為何要偷人家東西,他說沒有錢,沒看到他身上有刀」等語(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七行)。則上訴人自白之情節是否前後不盡一致?是否亦與A女及東○○供述之情節不盡相符?又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除自白本件犯行外,另同時自白強盜強姦B女,且在警局當場向B女下跪並帶同警員前往提款機及丟棄衣物處拍照,但嗣經比對上訴人之DNA型別後,確定該案非上訴人所為,並經第一審認上訴人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則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同一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所為之犯罪自白,是否確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自非全無疑問。況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法逮捕解送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分派出所偵訊,上訴人非到案之初即自白犯罪,此觀A女供述:「……第二次上去指認約在二點左右,……我質問歹徒,我又不認識你,你為何要做這樣事情,李所長說你有做這樣的事,你就承認,歹徒(指上訴人)說我又沒有做這樣的事,我為何要承認……」等情甚詳(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七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上訴人究基於何種原因,願由否認犯行,改口主動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此與判斷其自白之任意性至有關係,而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開非無疑義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為指明。原審對上情仍未詳予調查釐清,復以上訴人前後不盡一致之自白,及與A女及東○○不盡相符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主要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難成信讞。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將上訴人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不是那麼有性衝動的人。……在臨床會談,人格及性侵害加害人心理狀態評估結果來看,上訴人犯此案之機率極低。以案發當日,上訴人未喝酒、無使用毒品,若以上訴人精神狀況並無明顯之異樣,且過去無犯罪經驗之情況下,上訴人獨自犯案的機會應該不高。……上訴人犯本案之機率極低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原判決未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書,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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