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3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5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黃李旻瑄 (原名 黃瀞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李旻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消費簽帳、預借現
金、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被告至95年8月21日止,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
3,891元消費款、5,954元利息,總計109,845元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帳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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