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75號、98年度毒偵字號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內伍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毀之;殘渣袋伍只、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前開92年間之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於97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受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復於98年10月1日12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1日8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吸管3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33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坦承上情,辯稱並未在98年10月1日12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其於同日12時33分許,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乙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前開送驗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籤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83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15ng/mL,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98年10月1日12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並有查獲其扣案物品照片12幀附卷可憑、被告所有之殘渣袋5只、吸管3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已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為本件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渣袋內5只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殘渣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扣案之吸管3支,均應屬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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